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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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1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6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霖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之某日,為貪圖如交付1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臺中市○○路○○○路○○路0000000000000號「 阿文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該詐欺者);復接續於3、4日後之某日,再於同一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阿文」,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系爭4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者取得陳俊霖所交付之系爭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旋將系爭4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戴佑 俞、吳 萬軍 、 杜育鈴 、 宋上仁 、 蔡依 潔、 周鉦傑 、 鍾玉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祥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佑俞 、 吳萬軍 、杜育鈴、宋上仁、 蔡依潔 、周鉦傑、鍾玉銘、李祥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渠等所提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書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9月6日一沙字第10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33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儲字第105016486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5年10月26日彰沙鹿字第1050000059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7年3月9日一沙鹿字第16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及告訴人李祥鈺107年3月18日無法到庭申請書暨檢附 留玉 滿臺北南海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系爭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39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程度的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對於將系爭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詐欺者,就該詐欺者,可能利用系爭4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系爭4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文」之詐欺者使用,雖使「阿文」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系爭4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客觀上提供、交付系爭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
文」之詐欺者之行為,均係於105年8月間先後為之,且均係基於獲取對價之目的,時空密接,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07號卷宗第8頁,下稱易字卷);詎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系爭4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78,44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而被告原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希能獲得一次性給付且均無暇至本院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字卷第66頁背面、第76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時間及方式│證據│├──┼───┼────┼────┼─────────────┼────────────┤│1│戴佑俞│105年8月│19,989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3日19時│1.告訴人戴佑俞警詢筆錄。││││13日20時││43分許,以「+00000000000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時55分許││」、「00-00000000」之電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號碼撥打予戴佑俞,佯稱其為│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臉書網站賣家、台新銀行專員│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向戴佑俞佯稱其購買手機殼│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時錯誤訂購12筆訂單,需操作│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戴佑│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錄表。││││││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時間、│3.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將左列款項轉入系爭合作金庫│系爭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銀行帳戶內。│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2│吳萬軍│105年8月│29,985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2日18時│1.告訴人吳萬軍警詢筆錄。││││12日20時││許,以「+0000000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8分許││「+000000000000」、「04235│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42030」之電話號碼撥打予吳│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萬軍,向吳萬軍佯稱,因送貨│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員送貨時簽錯單,將導致連續│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款1年,需依其指示操作ATM│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取消云云,致吳萬軍陷於錯誤│專線紀錄表。││││││,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提款機│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表、系爭彰化銀行之存摺││││││轉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3│杜育鈴│105年8月│29,989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2日16時│1.告訴人杜育鈴警詢筆錄。││││12日19時││36分許,以「+00000000000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51分許││」、「+00000000」之電話號│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碼撥打予杜育鈴,佯稱為123│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團購網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疏失,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重複寄送貨品並扣款12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嗣該詐欺者再以「+000000000│專線紀錄表、金融機購聯││││││」之電話號碼撥打予杜育鈴,│防機制通報單。││││││佯稱為第一銀行主任,需透過│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表、系爭第一銀行之存摺││││││杜育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時│各1份。││││││間、將左列款項轉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4│宋上仁│105年8月│26,989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2日19時│1.告訴人宋上仁警詢筆錄。││││12日20時││27分許,以「+00000000000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3分許││」之電話號碼撥打予宋上仁,│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佯稱為客製手機殼網路賣家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客服人員,因宋上仁之同事代│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簽收欄位有誤,導致會重複扣│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款,該詐欺者再以「+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宋上仁,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制通報單。││││││,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3.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宋上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表、系爭第一銀行之存摺││││││至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系爭第│各1份。││││││一銀行帳戶內。││├──┼───┼────┼────┼─────────────┼────────────┤│5│蔡依潔│105年8月│9,500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3日22時│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13日22時││13分許前之某時,以網路連接│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13分許││至蝦皮購物之APP後,以LINE│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通訊軟體與ID「fx0800」之該│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詐欺者聯絡,該詐欺者向蔡依│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潔佯稱欲出售價值9,500元之│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iPhone行動電話,致蔡依潔陷│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3日2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fx0800」之該詐欺者購買該│3.LINE對話紀錄1份。││││││行動電話,並依其指示於左列│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系爭合│表、蔡依潔之郵局存摺封││││││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面、系爭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6│周鉦傑│105年8月│8,018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3日19時│1.告訴人周鉦傑警詢筆錄。││││13日20時││55分許,以「+00000000000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34分許││」之電話號碼撥打予周鉦傑,│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佯稱為123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因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取消,否則將遭重複扣款云云│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嗣該詐欺者再以「00000000│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030」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報單。││││││周鉦傑,佯稱為郵局職員,使│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鉦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表、系爭合作金庫銀行之││││││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時│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間、將左列款項轉入系爭合作│1份。││││││金庫帳戶內。││├──┼───┼────┼────┼─────────────┼────────────┤│7│鍾玉銘│105年8月│29,985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2日21時│1.告訴人鍾玉銘警詢筆錄。││││12日21時││許,以「+000000000」之電話│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57分許││號碼撥打予鍾玉銘,佯稱為多│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益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導致重複報名,需確認有無│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重複扣款,嗣該詐欺者再以「│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打予鍾玉銘,佯稱為中國信託│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其操作│機制通報單。││││││ATM解除重複報名設定云云,│3.告訴人鍾玉銘之中國信託││││││使鍾玉銘陷於錯誤,遂依其指│銀行存摺影本、系爭郵局││││││示至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系爭│份。││││││郵局帳戶內。││├──┼───┼────┼────┼─────────────┼────────────┤│8│李祥鈺│105年8月│23,985元│該詐欺者於105年8月12日19時│1.告訴人李祥鈺警詢筆錄。││(移││12日19時││許,以「+0000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送併││49分許││「+000000000000」之電話號│專線紀錄表。││辦)││││碼撥打予告李祥鈺,佯稱為多│3.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益之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張、系爭第一銀行之存摺││││││失,導致報名次數有誤,需至│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機確認有無重複扣款│、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因李祥鈺之帳戶無餘額,該│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留玉││││││詐欺者即改稱係由另一個帳戶│滿臺北南海郵局存摺影本││││││(即李祥鈺之母 留玉滿 之臺北│各1份。││││││南海郵局帳戶)匯款,且該帳│││││││戶資料有外洩云云,致李祥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提款機,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