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
辛○○女二丁○○女二丙○○女五庚○男六甲○○女四己○○男三乙○○女三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庚○、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文新 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處所,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PK機台十九臺、超八機台六臺、拉霸機台十八臺台、皇冠列車機台二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四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聘僱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丁○○、辛○○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中拉機台係以投幣之方式把玩,賭客先向丁○○、辛○○兌換代幣,十元可換得一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台內顯示積分後押注,其他機台則以開分之方式把玩,賭客先請丁○○、辛○○開分,每一百元可開一百分,於機台內顯示分數後押注,若押中則得數倍不等之積分,累積之積分可依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拉機台則可自行退幣,以代幣兌換同比例之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沒收,歸戊○○所有,渠等三人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共同以此為常業。賭客甲○○、乙○○、庚○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甲○○、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六二日,在上開地點,以前開賭博機具賭博二次,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前開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以賭博機具賭博四次,丙○○、己○○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上開地點,以前開賭博機具賭博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己○○、乙○○、庚○、丙○○及甲○○在該處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代幣一千枚、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四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贈表二張以及戊○○因犯罪之所得三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辛○○、丙○○、庚○、甲○○、己○○、乙○○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前開賭博機具共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代幣一千枚、監視器四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贈表二張及被告戊○○犯罪所得三千九百元等扣案可證。又被告戊○○、丁○○、辛○○均無其他正當職業,被告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四十五台,並僱用被告丁○○、辛○○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每日營業額約有一萬二千元,顯係恃賭博之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主要來源之一,足認其等係以賭博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庚○、甲○○、己○○、乙○○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庚○、甲○○、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外賭博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戊○○、辛○○、丁○○三人就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經營電動玩具店之規模、賭博之次數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戊○○、丁○○、辛○○易科罰金,被告丙○○、庚○、甲○○、己○○、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代幣一千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監視器四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開贈表二張,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千九百元,係於被告戊○○之口袋內查獲,乃其因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甲○○所有之三千二百元、被告乙○○所有之六萬二千三百元、被告丙○○所有之九百元、被告庚○所有之三萬零六百元、被告己○○所有之五萬六千一百元,均係在其等之口袋內查獲,此據其等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上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七PK機台十九台、超八機台六台、拉機台十八台、皇冠列車機台二台,共計四十五台(含IC板四十五塊)。
二、代幣一千枚。
三、監視器四組。
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月開贈表二張。
五、犯罪所得三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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