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越南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越南籍外勞,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三樓廣華居老人休閒營養品企業社內為警查獲有違法之嫌,彼誤以為如果係大陸人士可以較其他外國人早日被遣返,為圖早日被遣返,竟謊稱自己為大陸人「 李士茶 」,當場於警方之檢查現場紀錄表「關係人」欄與「在場人」欄偽造「李士茶」之署押各一枚,且在上開署押旁各按捺指印一枚(故前開檢查現場紀錄表上有「李士茶」之署押二枚、指印二枚),並接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警詢問時,在警方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欄及「親友」欄上偽造「 李氏 茶」之署押一枚與按捺指印一枚,表示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並於「親友」欄上載明:「不用通知家屬」,持以交回警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接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於警方所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 李氏茶 」之署押一枚與按捺指印一枚,表示已被警方告知在接受偵訊時,可以行使「可以保持緘默,不需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之權利,持以交回警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繼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派出所內,於警方所製作之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李士茶」之署押二枚,並按捺指印四枚,甲○○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士茶」、「李氏茶」及警察機關對其身分認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甲○○為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被收容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拘留所內,向警員 呂光恩 詢問略以是否大陸人士可以比較早被遣返,並主動向呂光恩警員自首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逮捕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權利告知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與警方所製作之偵訊(談話)筆錄(見偵查卷第一至四頁)各一件附卷可稽。抑且,被告之真實國籍、姓名為越南人、甲○○,亦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足參(見偵查卷第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上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簽「李氏茶」,係代表知悉逮捕及權利告知之意思,其進而將之持交警察,顯已對警方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在檢查現場紀錄表、警方所製作之偵訊(談話)筆錄與前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簽「李氏茶」或「李士茶」之署押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於前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被訊偽造署押,雖先後在筆錄或相關文件上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呂光恩坦承上情,嗣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呂光恩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警方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早日被遣返,竟冒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李士茶」、「李氏茶」及警察機關對其身分認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前開檢查現場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與警訊筆錄上,除偽造「李士茶」或「李氏茶」署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偽造之署押、指印│├──┼──────────────────┼─────────────┤│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檢查現│在上開二欄,各偽造「李士茶│││查紀錄「關係人」欄與「在場人」欄。│」之署押與指印一枚(署押共││││二枚、指印二枚)-見偵查卷││││第八頁。│├──┼──────────────────┼─────────────┤│二│警方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欄及「│偽造「李氏茶」署押,並按指│││親友」欄。│印各一枚-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三│警方所製作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上「被告知│偽造「李氏茶」署押,並按指│││人」欄。│印各一枚-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四│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偵訊(談│偽造「李士茶」署押二枚、按│││話)筆錄。│捺指印四枚-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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