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調字第119號聲請人 甘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素 免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甘顯露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甘英祥 名下,訴外人甘英祥死亡後,登記於相對人 黃素免 名下,今訴外人甘顯露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聲請人為甘顯露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公同共有,其請求應係對公同共有債務為之,又聲請人自承訴外人甘顯露死亡後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母、其胞姊及其兄長之子嗣,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一人具狀聲請調解,且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顯當事人不適格,應認不能調解。從而,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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