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蘇榮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五公尺」之記載更正為「10公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有使用」之記載更正為「所使用」。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車路線」之記載更正為「行車視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上」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沿文光街由左方往西,行經該交路
口,亦疏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更正為「沿文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行車路線」之記載更正為「行車視線」。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死亡」之記載更正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死亡」。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2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日彰鑑字第1120049976號函」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1日彰鑑字第1120049976號函」。
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Map街景圖、被告蘇
榮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 洪明宏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造成被害人 方來花 與同案被告洪明宏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害人則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另同案被告洪明宏亦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屬肇事次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現已退休、生活仰賴身障津貼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所陳意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蘇榮耀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街0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耀明知交岔路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二林鎮文光街與照西南路之交岔路口,妨礙行車視線。 適洪明宏 (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照西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文光街與照西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路線受蘇榮耀停放上開車輛妨礙,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經該路口, 適方來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光街由左方往西,行經該交路口,亦疏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方來花行車路線受蘇榮耀停放上開車輛妨礙,致洪明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方來花所騎乘機車右側,造成方來花人車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耀於偵訊中供述:上開現場車輛係伊停放,距離伊住處10幾公尺,伊住處在離伊上開停車地點10幾公尺之2樓,本案車禍後伊有賠償對方損失新臺幣6000元,且也簽和解書等語。另有洪明宏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方來花之子 洪祥睿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方來花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洪明宏行車釲錄器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不明車號深色自小客車(即被告上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轉角處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日彰鑑字第1120049976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蘇榮耀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比例原則,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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