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3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32號被告歐輝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輝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宮廟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數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21時25分,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43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