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政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之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鈞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審理後,駁回其中5件、其中2件改判無罪、另3件各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而該駁回的5件,刑期分別為10月3次、8月1次及7月1次,共計3年9月;另前述鈞院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4月,是未定應執行刑前,兩者刑期共計6年1月。
㈡聲明異議人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件,檢察官曾就前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在案。惟參酌上訴後獲判無罪之2件(於一審時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若聲明異議人未提起上訴,以一審所定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再加計前述苗栗地院之1年、臺中地院之11月及宜蘭地院之5月,總計刑期為7年6月,何以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否於定刑時漏未考量該2件改判無罪而減掉1年8月刑期部分?兩者相較之下,比例相差過多,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事項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多寡。聲明異議人雖以該裁定違反比例及公平正義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事項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不得對之聲明異議。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