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易字第45號原告 汪佩怡 被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雅琦宣稱其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購車款一次付清,並繳交所有罰金、稅金,伊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購買,事後查證始得知被告曾以系爭汽車辦理貸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5萬元慰撫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此不贅)。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是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偽冒原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且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偽簽原告署名,以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盜蓋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簽名,而偽造、行使原告辦理系爭汽車貸款之私文書,致使汽車公司業務員及台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53萬元,復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台壽公司乃據以如數放款,足生損害於原告、台壽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2、15頁)。
是系爭刑事判決乃係認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動產抵押權所為偽簽文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事實欄並記載:「經汪佩怡應允以其名義購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字(判決事實欄第6、7行),顯見將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車籍登記變更之請求。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關於前揭協同辦理車籍登記之請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