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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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12月1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其上揭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7月2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且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3日假釋,並於同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出監後,而於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6月30日22時許止,連續在嘉義市○○街○○○號居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先於同年5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通緝,而於同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7月2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先天宮」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5月2日、同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及同年7月2日17時1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代號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出監後,而於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檢察官僅就被告95年5月1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之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12月1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其上揭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7月2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且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3日假釋,並於同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