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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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王坤隆 被告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父親 王意誠 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2、34、42、82、83、84及18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好友 陳泰容 名下,實際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各有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於民國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權利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即於87年7月15日依約將頭期款4,000,000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權利移轉予伊,而陳泰容則表示其年事已高,不願再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先於99年5月14日將兩造兄弟 王憲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返還王憲章,並與伊協商,於99年7月26日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權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被告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應返還予被告,茲念兩造為兄弟,故遂與陳泰容及被告於102年1月24日達成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行為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調解而合意解除,且原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返還被告,則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匯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4,000,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匯款並非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而係原告代為管理家中財產應賠償每人之4,000,000元,且原告曾經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匯款為借款,亦與其主張為買賣價金不符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父親王意誠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2、34、42、82、83、84及182地號等7筆土地,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好友陳泰容名下,實際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各有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陳泰容於99年5月14日,先將兩造兄弟王憲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返還王憲章,並於99年7月26日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權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應返還予被告,3人於102年1月24日達成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移轉行為塗銷,陳泰容則於102年3月24日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調字第17
3號卷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103號卷第8、9頁),而堪認定。
㈢、原告於87年7月15日,曾匯款4,00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而由被告如數受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103號卷第7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系爭買賣契約頭款價金之給付,並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匯款,被告則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抗辯係原告管理家裡財務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據其提出買賣過程說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29頁),並與證人即亦見聞系爭土地於兩造其餘兄弟間買賣經過之兩造姪子 王正煜 證述大致相符,應認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買賣存在等情,尚屬無據。惟查,證人王正煜證述:「(問:買回來的買賣是什麼?) 王敏政 、 王飛燕 及王龍華三個人持分,我們的部分是買王敏政的,王坤隆是買王龍華及王飛燕的」、「(問:他們的持分各用多少錢買?)10,000,000元,我們也是用10,000,000元買…我有跟王敏政、王飛燕確認過這件事,問他是否要把他們的權利賣給我們,王敏政後來有回來,因為王敏政與王飛燕後來比較常回來,我都沒有問過王龍華,因為他都沒有回來…匯款這些都是我們直接跟王敏政連絡,因為資金沒有那麼多分好幾筆,至於後來如何分期忘記了。因為我們還有其他資金的其他運用就不會記得那麼清楚」、「(問:你們與王敏政之間的買賣是何時完成的?)是95年才完成的」、「(問:王坤隆與王飛燕之間有無完成,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王飛燕有完成,因為我們知道王飛燕完成時,我們跟王敏政的部分再過過來的,忘記是聽誰說的,後來有問王坤隆,所以王敏政的部分才跟著過戶…」等語,足見證人王正煜僅知與王敏政部分間之買賣價金固然已付清而辦理移轉,原告與王飛燕間之買賣亦然,惟就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即不清楚,更遑論兄弟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給付、是否分期、何時履約,亦未為約定,並尚有其他金錢之往來等情,是被告既否認系爭匯款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並提出原告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該存證信函雖多有模糊不清,惟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詢之結果,亦未否認為郵局之資料,僅因已逾郵局保存年限3年,其副本已銷燬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18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該存證信函中則有:「緣台端於87年間向本人借款4,000,000元,本人基於手足相助之情,旋於87年7月15日經土地銀行如數電匯至台端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帳戶內…」等語,則與系爭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匯出行庫、匯款及收款人完全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匯款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等語,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其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系爭調解而為合意解除,然其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憑。縱被告抗辯系爭匯款為原告賠償大公管理之金額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並已提出就管理金錢之情形為相當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頁),而認依被告所提出之書函(見本院卷第31號),且證人王正煜更證述並無聽聞兄弟間有此筆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認被告抗辯亦無足採,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先為證明系爭匯款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其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交付,為無可採。從而,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