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淵
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世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瑞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瑞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李聰淵計畫開設賭博場所,乃透過 林德榮 介紹認識廖瑞民,進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向廖瑞民之妻 潘秀華 承租位在承租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5日。
詎李聰淵承租上址倉庫後,竟與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由李聰淵擔任賭場負責人,於104年1月17日,分別每日3千元代價,僱用盧志明擔任「荷官」並負責收取抽頭金、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及算錢之工作,另以每日1千元代價,僱用簡世傑負責賭場現場把風、過濾賭客之出入與開關門之工作,共同提供上址及賭具天九牌、骰子,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為4家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5百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金額,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下注之金額,若否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每次做莊者1次抽頭3百元作為賭場營利抽頭金。嗣 林秀錚 、 葉樹德 、 林麗雪 、 阮玉艷 、 葉美娟 、 王秀玉 、 吳秋霞 、 廖金鸞 (起訴書誤載為 廖金鑾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何謝秀玉、林蓁妤、邱惠美、高艾玲、 鄧雪勤 、 劉寶蓮 、 郭瑞銘 、 王家豪 、 張鶴明 、 湯清雲 、 郭林益 、 張慶全 、 林萬華 、 王明仁 、 呂建毅 、 徐通鍵 、 徐玉龍 、 李明德 、 葉惟欣 、 陳聖賢 、 林茂松 、 吳宜儒 、 李瑞揚 (起訴書誤載為 李瑞陽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誌仁、林賢仲、莊岳峰、曾英彥、 范世昌 、 陳文琦 、 廖文維 (起訴書誤載為 廖文雄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李生長、黃叔彥、潘彥余、陳俊昌、 陳俊彥 、 王新喜 、 林益輝 、 林俊安 、林德榮、 林乾隆 、 林慶富 、 廖國盛 、 陳峻翊 、 張啟能 、 陳慧君 、 陳惠真 、 謝惠慧 、 黃清月 、 吳蝦蝦 等57人,嗣因該處倉庫曾為警查獲職業賭場而持續監管中,經警發現有異,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4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方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聰淵供賭博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廖瑞民固坦承有將上址鐵皮屋出租給被告李聰淵,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偶爾去該處唱歌泡茶,不知道他們在賭博,並不清楚他們在門後面幹嘛云云。經查,㈠被告李聰淵向被告廖瑞民之妻承租上址鐵皮屋,做為賭博場
所,被告盧志明擔任「荷官」並負責收取抽頭金、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及算錢之工作,僱用簡世傑負責賭場現場把風、過濾賭客之出入與開關門工作,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6頁至16頁背面、第23頁、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卷三第21頁、第22頁、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第119頁背面至120頁),並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組長 梁仲銘 、證人陳俊昌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慧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證人林秀錚、葉樹德、林麗雪、阮玉艷、王秀玉、吳秋霞、廖金鸞、何謝秀玉、林蓁妤、邱惠美、高艾玲、鄧雪勤、劉寶蓮、郭瑞銘、王家豪、張鶴明、湯清雲、郭林益、張慶全、林萬華、王明仁、呂建毅、徐通鍵、徐玉龍、李明德、葉惟欣、陳聖賢、林茂松、吳宜儒、李瑞揚、黃誌仁、林賢仲、莊岳峰、曾英彥、范世昌、陳文琦、廖文維、李生長、陳俊昌、王新喜、林德榮、林乾隆、廖國盛、張啟能、陳慧君、陳惠真、謝惠慧、黃清月、吳蝦蝦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43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53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70頁背面至71頁、第76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86頁至87頁、第93頁至94頁、第99頁背面至100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第109頁背面至110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第124頁背面至125頁、第129頁背面至13
0頁、第134頁背面至135頁、第139頁背面至140頁、第
144頁背面至145頁、第149頁背面至150頁、第154頁背面至155頁、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第164頁背面至165頁,偵卷卷二第2頁至2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8頁、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23頁至24頁、第30頁至31頁、第37頁至38頁、第45頁至46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第76頁至76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第124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
150頁、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至165頁、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第174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3頁、第97頁背面至99頁、第100頁背面至102頁背面),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張、上揭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3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書(見偵卷卷二第179頁至199頁,偵卷卷三第39頁至42頁、第63頁至68頁背面、第76頁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瑞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梁仲銘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1月10幾號就
開始做監控,大概從晚上9、10點就有大量人車出現,我們看到廖瑞民駕駛他的BMW休旅車到那邊開門,然後陸陸續續有賭客,賭客有兩種方式到現場,一種是自己開車,一種是有人專職接送,廖瑞民會在隔天早上六點結束,才會跟工作人員一起離開。」、「這個場所102年被中壢分局查獲賭場時,廖瑞民也有被移送,我們作風紀情蒐,我們知道幕後是他在經營這個賭場,也發現廖瑞民的車輛與他兒子的車輛也有在這個地方出入,所以我們才以廖瑞民為受搜索人去聲請搜索票。」、「(法官問:你們認定廖瑞民是幕後經營賭場的人之詳情為何?)我們執行風紀探訪,有得到這樣的情資,而且我們去探訪時,廖瑞民都是最早來,而且都是最晚與工作人員離開,我們沒有派員警喬裝進去,因為這個要先電話聯絡,之後才有人開門讓賭客進去,一般人去敲門,沒有辦法進去。」、「依照現場圖正門有進出口可以進出之外,還有右側鐵皮屋有鐵捲門,之前有發現廖瑞民的BMW休旅車直接開進去。」、「(從你們監控開始到查獲當天開始,都有發現廖瑞民的車輛在該處進去,而且是最早進去,最晚出來,我自己可以確認就是執行的前幾天和執行當天這兩次。」、「查獲當天是晚上十點到十一點之間定點監控」、「比較具體的營業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因為工作人員要先到場做前置作業,後來載客人的水車才會到。」、「我的印象中(廖瑞民)的車子有開到附近便利商店大概是晚上十點到十一點。」、「我沒注意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幾點到,因為他們當時不是我鎖定的對象,我們當時就是鎖定廖瑞民。」、「我們在一點半到兩點做勤前教育,真正發生攻堅的時間是在兩點半,監控點同仁告訴我說裡面大概聚集40人左右,我們前往現場發現一段時間沒有客人進出,我就下指令攻堅,有人從左側、有人從右側,有人從大門口,也有從後方,但是他們不開門,我記得三到五分鐘才進到室內,然後裡面的人就有吵雜聲,很混亂,一直流竄。」、「(攻堅進去之後)非常多的人聚集在沙發區,少部份的人在賭廳,大部分的人都流竄在沙發區,我們進去時,廖瑞民大概是在電視附近,我對林乾隆沒有特別印象,我對李聰淵比較有印象,因為他後來出來說場子是他負責在弄的,我對盧志明、簡世傑沒有特別印象,但好像是在客廳。」、「(法官問:依照你剛剛所述,李聰淵既然表示場子是他弄的,你們為何還是鎖定廖瑞民有參與?)因為我們的情資顯示是他,而且他也在現場,而且他很早就到了,而且他身上又有鉅款,據我們查獲賭博的經驗,一定有人在裡面做放款。」、「廖瑞民身上查獲搜索筆錄載明是9萬700元。」、「現場都是夾板隔間,不是水泥隔天,所以應該不是太好。」、「客廳距離賭博地點估計10到15公尺,不會很遠,隔1個走道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第99頁背面至100頁),足認被告廖瑞民確有時常前往上址鐵皮屋,且長時間待在鐵皮屋,查獲時身上有9萬700元之事實。
⒉再參以證人梁仲銘於本院證稱及配合其所提供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
⑴此為兩個鐵皮屋所構成,進出要從左邊的大門進去,進去
之後就是客廳,賭廳是在右側鐵皮屋的最後面,螢幕監視器是在右側鐵皮屋,就是獨立的空間,就是在賭廳的前方。沙發區距離監視器螢幕的位置大概10公尺左右,步行約10秒就可以走到。
⑵賭客要通知鐵皮屋裡面的人開門,因鐵皮屋內有無線電聯絡,可再連絡在沙發區之門口把風人把開門。
⑶及證人陳俊昌所繪製現場圖,左邊大門進去後,右手邊即有監視器(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在鐵皮屋大門進入屋內後,先經過客廳沙發區即有監視器,之後再經過鐵門、木門,會先抵達右方之監視畫面處後,另一邊直走到底後,右轉再右轉才會進入賭桌,顯見僅屋內之人才知悉內部配置已明。
⒊又證人林乾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好幾次,因為我
跟廖瑞民認識三十幾年,我有時候都會去那邊找他,時間我忘記了。」、「104年1月18日之前平均兩、三天會去一次,大概是從103年11、12月開始。」、「(你對那邊的環境、格局是否熟悉?)還好。」、「(檢察官問:從該處的客廳去上廁所會經過房間,是不是會先經過一個門?)對。」、「(檢察官問:你印象中客廳有無電視?)有。」、「(檢察官問:電視旁邊有無監視器畫面的螢幕?)有。」、「(檢察官問:你坐在客廳泡茶的話,有無辦法看清楚監視器畫面?)就在電視旁邊,很清楚。」、「(檢察官問:你說你從103年11、12月開始就已兩三天一次的頻率去鐵皮屋那邊,你去的時候,廖瑞民都在?)對,我會先跟廖瑞民聯絡,所以我去的時候,廖瑞民都在。」、「(提示陳俊昌所繪製之現場圖,這是陳俊昌昨天繪製的現場圖,當時的現場位置是否是這樣子?)大概是這樣。」、「我所稱的客廳大門就是也就是第196頁上面的照片,就是鐵門拉下來的照片,從外面看就是壹個大鐵捲門,旁邊還有一個像車庫的門,但那個車庫能不能通我不知道,通常我去找廖瑞民就是走上面照片的鐵捲門進去的。」、「(103年11、12月到被查獲時,你進去鐵皮屋的客廳時,擺設是否如同陳俊昌所繪製的圖?)大概是這樣。」、「(所以從103年11、12月到被查獲當時,監視器就放在電視旁邊?)我印象是這樣。」(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93頁至93頁背面);同案被告李聰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法官問:賭博場所是何時開始經營的?)當時103年11月15日到104年11月15日我先租這個場所,是朋友介紹,朋友叫 林什麼龍 的,說那邊有地方可以經營賭博場所,所以就跟他租,我不曉得我朋友為什麼知道那個地方可以經營賭博場所,我也不曉得那個朋友與屋主是什麼關係,我應該可以找到這個朋友,我當時我是跟我朋友講說我要找個地方,我有說我想經營賭博場所,所以我問那個朋友是否知道有地方可以租,之後我朋友跟我說被查獲的地點可以租,我有跟我朋友有沒有跟屋主講說我想要經營賭博場所,我朋友就說要問問看屋主,我朋友只說可以用一萬元租我,但是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想說如果到時屋主不願意租給我做賭博場所,那就退錢。這個地方我有裝設監視器,就租好之後再去裝,賭具是我自己的,有客人的時候才帶進去,我不會放在現場,裡面有一張橢圓形的大圓桌、12個到15個椅子,還有點鈔機、螢幕。我差不多晚上12點開始營業,結束時間不一定,要看客人,通常差不多是早上5、6點到6、7點,之外的時間就沒有開放。查獲當天是我第一天經營,我不知道為什麼有賭客說去過兩、三次,我之前都是在三峽,那天是第一天去那邊,我是當天才開始經營,就是被查獲當天即104年1月18日的凌晨開始經營。」、「(法官問:介紹你去租那個鐵皮屋的人是誰?)林德榮。」、「(法官問:所以被查獲當天,林德榮也在現場嗎?)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55頁背面、第97頁),此核與被告廖瑞民⑴於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李聰淵,我跟他們不熟所以不清楚是誰顧門把風,屋主是我老婆潘秀華,但是是該屋承租是由我和李聰淵接洽並答應承租給他。我是以一個月1萬元租給他。」(見偵卷卷一第33頁);⑵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出租以後做為天九牌場所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1頁),是被告李聰淵找證人林德榮介紹租屋處,即係要用以開設賭場,被告李聰淵必在該鐵皮屋進行工作,而依證人林乾隆所證時常與被告廖瑞民相約於該鐵皮屋處必知悉該屋內之狀況,更足證被告廖瑞民確實知悉上址鐵皮屋內開設賭場乙節已明。
㈢證人梁仲銘、林乾隆、陳俊昌、陳慧君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
渲染、矛盾,且與被告間亦並無嫌隙,當無誣諂之情,況證人梁仲銘、林乾隆均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使自己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梁仲銘、林乾隆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被告廖瑞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梁仲銘所證,其自104年1月間開始監控上開鐵皮屋發現有經營之事實,此核與被告李聰淵所證伊自104年1月17日起開設賭博場所某部分相符,是以最有利被告李聰淵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4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4人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鐵皮屋俾便所陸續邀集之林秀錚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聚賭,足徵彼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廖瑞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私設賭場更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並使之蔓延,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李聰淵為負責人,顯居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節自遠逾於受僱而僅遵囑依令將事之盧志明、簡世傑,兼衡被告李聰淵、盧志明、簡世傑事後皆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廖瑞民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聰淵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聰淵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盧志明、簡世傑、廖瑞民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賭具天九牌1副│├──┼─────────┤│2│牌尺1支│├──┼─────────┤│3│賭客名牌夾2袋│├──┼─────────┤│4│籌碼38塊│├──┼─────────┤│5│疊牌盒2個│├──┼─────────┤│6│骰子1盒│├──┼─────────┤│7│記帳單2張│├──┼─────────┤│8│監視器螢幕1臺│├──┼─────────┤│9│監視主機1臺│├──┼─────────┤│10│監視鏡頭4個│├──┼─────────┤│11│無線電2臺│├──┼─────────┤│12│點鈔機3臺│├──┼─────────┤│13│5千元籌碼紙鈔9本│├──┼─────────┤│14│1萬元籌碼紙鈔183│││個│├──┼─────────┤│15│抽頭金75萬3千6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