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為「案經 黎滿妹 訴由」。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9號被告傅傳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7日17時許,騎乘其母 邱春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旁黎滿妹之菜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黎滿妹所種植之蔥30把及大蒜50頭,得手後,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附近住戶 徐錦楠 發現有異,抄下車號後告知黎滿妹,黎滿妹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傳兆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黎滿妹、徐錦楠及邱春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傳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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