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先於96年3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又於96年7月10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上開扣押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4公克,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27至30頁、
96年毒保管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16至22頁、96年安保管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毒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上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