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偉麒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銀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銀元折算壹日確定,且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鎮○○路亞太電信繳費。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此次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檢,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其酒醉程度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仍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先前所判處刑度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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