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增值滿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彭新龍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值滿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全家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前與各保戶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是系爭保單由被告概括承受接續處理。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家庭保障及滿期給付」約定:⒈家庭保證資產新臺幣(下同)220,000元-1,971,360元。
⒉至47歲可領取滿期退休金371,360元。⒊繳費期滿後免繳保費,仍可享有終身保障600,000元。⒋每隔5年,並可領取終身養老金,活多久領多久122,400元-254,700元。⒌至77歲,共可領取2,104,160元。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付保費均已全數如期繳付完畢,惟被告並未履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滿期退休金及每隔5年可領取終身養老金依期照數給付原告,雖經一再交涉均無效果,且推三阻四,迄仍未照付,顯無付款誠意。
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滿期金共計806,538元,計算方式如下:
㈠滿期退休金:至47歲可領取滿期退休金371,360元(以原告00年00月0日生,今年滿60歲)。
㈡終身養老金,每隔5年,並可領取終身養老金,每年增值
20,000元。即自47歲起算每滿5年可領取終身養老金,活多久領多久,以原告年屆60歲,歷經:
⒈52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22,400元。
⒉57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47,370元{計算式:122,400
元/600,000元=2.04%;(600,000元+122,400元)×2.04%=14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60歲可領取終身養老金165,408元{計算式:先算出62
歲可領取金額:(600,000元+122,400元+147,369.
6元)×2.04%=177,432.9元,再換算60歲終身養老金即147,369.6元+(177,432.9元-147,369.6元)×3/5=165,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806,538元(計算式:371,360元+122,400元+147,370元+165,408元=806,538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之約定
,被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之有效契約,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與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開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繳費期滿、解約或契約消滅時給付,繳費期滿後則每5年給付1次。是以,系爭保險之紅利給付,應依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之約定至為明確。其次,依據要保書記載,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各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率暨一切規章均經同意。據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就紅利之計算方式予以明文約定,原告亦同意該約定,且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另將不同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之紅利計算方式於保險單批註欄加以批註,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滿期金」業經兩造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足徵原告稱依「增值分紅終身全家福壽險」第1條「家庭保障及滿期給付」計算滿期金等語,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所稱概屬建議書之內容,係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之業務員所建議,建議書既載明建議人,足徵建議書之性質為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方式,尚未構成要保書之一部分或附件。從而,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以建議書試算紅利金額,依預估之固定利率予以推演得出,僅具參考性質,並非當然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於填寫要保書時,作為簽定保險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既建議書非要約之一部,被告亦未對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職是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核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其契約條款為準。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及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係發生於00年間,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足見本案尚無前開法條就金融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真意義務規定之適用。衡酌前開所述,建議書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對雙方當事人不生契約上之拘束力,是保單紅利之給付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方式計算為準繩,而國華人壽業已依約於94年1月間給付原告保單紅利18,228元在案,且94年度後並無紅利之產生,被告顯無再給付原告806,538元之必要。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47歲、52歲及57歲之終身養老金,
惟原告47歲、52歲及57歲相當於93年、98年及103年所生保險契約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職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系爭金額之給付應屬有據。此外,原告主張60歲終身養老金,係依62歲終身養老金比例給付乙節涉及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尚無請求此項金額之依據已如前述,故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遭詐欺,然依民
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原告應於自意思表示後或發見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仍未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且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林正峰 持國華人
壽保險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全家福壽險(下稱系爭保單建議書,見本院卷第5頁)說明招攬後,於74年1月11日投保國華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告自102年3月30日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前與
各保戶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由被告概括承受。
㈢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自簽約至102年止應受分配之紅利18,2
28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給付原告98,752元。
㈣兩造就對造提出之書狀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單建議書,給付原告滿
期退休金及終身養老金計806,538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3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單建議書上,末首記載「建議人」,並由訴外人林正峰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5頁),此外並無原告或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自難認系爭保單建議書為由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正式文書,亦難認原告及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單建議書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單建議書資料上方「保單特點」編號⒉記載:「繳費期滿時,可領回高額累積紅利(依中央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複利滾存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利率變動時,紅利亦隨之調整。而銀行利率並非固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則系爭保單建議書所載利率,亦非固定甚明。是訴外人林正峰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以系爭保單建議書試算紅利金額,顯然僅係以預估之固定利率予以推演得出,此等試算表對上開紅利計算公式而言,至多僅具參考性質,並非當然成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再觀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頁)未將系爭保單建議書納入為附件,對照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與本保險單所載的各節,都是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包括系爭保單建議書。從而,系爭保單建議書未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堪可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有關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給
付之約定:「本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之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開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繳費期滿、解約或契約消滅時給付,繳費期滿後則每五年給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就紅利之計算方式予以明文約定,且並無系爭保單建議書所載於年滿47歲時,可領取滿期退休金371,360元或其他累積紅利每年增值2萬元之約定。復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最末記載:「茲向貴公司申請投保上列保險,對本保單之各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率暨一切規章均經同意,且對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中所說明諸項,均經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原告亦同意前開紅利計算方式之約定。據上,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別於保險契約文字外,再為相異之主張。原告主張其不了解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且系爭保單建議書為電腦銅板打印,又與保單夾在一起,是應該要依系爭保險建議書之約定計算紅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至被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對保單紅利之計算及
給付約定,被告業將應給付原告至102年止應受分配之紅利18,228元全數支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主張依前開計算規定,迄今尚無其他紅利可資分配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爭執,堪認被告確已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紅利給付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依系爭保單建議書所載內容計算之滿期退休金及終身養老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系爭保單建議書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為給付,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