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87年間曾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期滿後,又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
酒醉駕駛),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10615號案,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現仍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
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