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院審酌被告曾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
銀元18,000元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4年6月21日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詎被告
仍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