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6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6筆,計新台幣(下同)255,932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
至第2筆以每6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2期,共分6期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3至第6筆以每1個月為一期,1年內共分12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其中第1、2筆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五二五計算;第3至6筆借款利率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機動利率計算。又借款人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丙○○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1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55,93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