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閔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閔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閔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6日│106年3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案號│1056號│字第16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4日│107年6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59號││判├────┼────────────┼────────────┤│決│判決確│107年2月22日│107年7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8號│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