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非訟代理人 劉柏宜 關係人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金擇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建雄為被繼承人許金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號、於民國99年3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金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金擇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金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金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金擇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許金擇於民國9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267、292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許金擇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黃建雄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金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本院107年7月5日雲院忠家司溫決99司繼字第26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67、29
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許金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在可參,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繼承人許金擇之所有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等與被繼承人許金擇間之遺產已無關係,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所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黃建雄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金擇所遺遺產無利害關係,其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金擇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黃建雄擔任被繼承人許金擇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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