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婷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陳惠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11月1日,在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復興路口時,見 陳冠惟 所有而由曾 于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於106年1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陳惠婷騎乘上揭機車,在行經桃園市○鎮區○○○段○○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停舉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 曾于津 在警詢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陳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且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