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海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5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海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海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85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
3年12月13日更犯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即103年
7月20日及103年8月20日),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該案於103年11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隨即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13日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僅間隔月餘,可知受刑人絲毫未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改,且前開緩刑之宣告,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32號案件之犯罪時間,應為103年12月13日,而檢察官所記載之103年7月20日及103年8月20日,為原宣告緩刑之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致檢察官誤會被告係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並誤引聲請法條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本院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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