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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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辛業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毒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第6794號、第7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檢察官聲請命被告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准許,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再經本院審核被告之抗告權確已因逾越抗告法定期間而喪失,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不服,於111年1月17日以「刑事抗告狀」提起再抗告,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再抗告之案件,依同條第1項本文不得再抗告,則被告之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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