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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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4號、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位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佳興木器廠,以駕駛堆高機載運木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佳興木器廠所有之堆高機,欲由南向北方向離開佳興木器廠並駛入臺中縣○里鄉○村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堆高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里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其駕駛之上開堆高機車頭2根載貨鐵桿超越臺中縣○里鄉○村路○路邊白線,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其駕駛之上開堆高機車頭載貨鐵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