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於食用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被害人身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中毒之被害人人數達十四人,並兼衡酌被告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等十四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六一至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告訴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呈報狀一紙附卷可按,亦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王文聖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堪認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以經營餐點製造、販賣為業之人,對於商譽自當小心維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