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拾玖包(其中叁包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公克;其中拾陸包驗餘毛重共肆點柒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吸管壹支、塑膠湯匙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拾玖包(其中叁包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公克;其中拾陸包驗餘毛重共肆點柒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吸管壹支、塑膠湯匙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7年10月30日回溯前…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另關於「(含袋共重1.85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公克)」之記載;又關於「注射針筒3支」之記載前,應補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湯匙一支」;另關於「(含袋共重4.77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毛重共肆點柒陸肆捌公克)」之記載;又關於「小皮包1個(含2支藥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剷管二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十九包,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其中三包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公克,其中十六包驗餘毛重共肆點柒陸肆捌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三七七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二0000七號鑑定書存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之記載;並應補充「另扣案之塑膠湯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皮包一個,因與本案無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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