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上訴人 林富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富裕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罪,處有期徒刑6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坦承因看見與其有怨隙之 莊宏富 所有之車輛停放於案發處,及撿起地上保特瓶用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之警詢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放火之故意及所辯點火係為照明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承租本案起火戶桃園市○○區○○街○○○號B1鐵皮屋作為經營汽車音響廠房之被害人 劉清華 ,及鑑定人即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 吳振瑲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均值採信;本案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現場勘察後,依現場採樣證物鑑析及卷內事證綜合研判,其起火處有2,分別是上述B1之樓梯下方處及休息區處,且為2處各自獨立之起火點,足證本案應屬人為縱火,上訴人顯有縱火燒燬上述鐵皮屋,並波及延燒相鄰之廠房及車輛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再依聲請贅行傳喚證人劉清華或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另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逕以證人劉清華、鑑定人吳振瑲之陳述,及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詞,遽為推測上訴人有放火之故意,要屬違法;復謂:原審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劉清華及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