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怡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怡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傅怡瑄與 陳莉慧 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3號赫
里翁傳奇社區住戶,並分別兼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職務,渠等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許均至該社區會議室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會議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參加),惟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傅怡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休息時,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神經病」一語辱罵陳莉慧2次,足以貶損陳莉慧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陳莉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怡瑄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說「要告就去告,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休息時,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濬杰洪以倢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5至16、25至26頁),是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稽之,被告亦自承:當天事情發生之後,因為覺得我們同為第二、三屆委員,我有在幾個委員面前摟著告訴人的肩膀,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也說沒事了,我沒想到他為了這件事情還會提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倘被告未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豈需當著其他社區委員面前摟告訴人肩膀,並向告訴人致歉,足見被告確有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至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傳奇第二屆委員會群組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法院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供稱該社區監視錄影並無錄音功能,是調閱監視器無法查知被告究有無上開言語,而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摟肩之動作,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係於其所居住之赫里翁傳奇社區會議室內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該會議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計有管理委員及住戶10餘人出席會議,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且該會係對社區住戶公開召開,社區住戶均得任意參加該會議,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濬杰、洪以倢證述屬實(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5、25頁),乃該社區特定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以「神經病」之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當屬侮辱他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被告因社區大樓管理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因雙方誤解已深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計程車車行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122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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