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告人 邱慶嵩
簡百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黃滿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判決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教示欄原記載「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即抗告人)如不服本判決……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稱系爭原記載),嗣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記載更正為「不得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到院。按判決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29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是否聲明上訴?及其上訴範圍?本於處分權主義,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從而,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就其上訴聲明依上開標準計算之上訴利益是否逾法定額數定之,非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判決正本時所得臆測或決定,故法院書記官於製作財產權訴訟第二審判決正本時,只須記載受敗訴判決當事人如上訴所得利益逾法定額數(現行規定為150萬元)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之意旨為已足(是否另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提出上訴理由書等記載,法無明文,基於教示目的,不妨為之),尚無於判決正本記載本判決得否上訴之權限。原法院書記官將系爭原記載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人對原法院書記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書記官未自行更正,原法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