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抗告人 邵曰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榮生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0號、院彥民律108聲660字第109000063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及民國109年1月9日院彥民律108聲66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於109年1月9日以院彥民律108聲660字第0000000000號庭函(下稱系爭庭函)方式表示不予准許,仍屬裁定,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下稱第1次聲請)交付該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以同年12月26日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2月31日再提出同一聲請,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第1次聲請業經駁回,再為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以系爭庭函(下稱第2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查抗告人於第1次裁定送達前,以108年12月31日書狀主張:因法庭筆錄之記載,未忠實呈現當事人陳述之全貌,伊為上訴第三審之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原法院第1次裁定未及斟酌;第2次裁定不予審論,遽分別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該2裁定均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