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瓶壹個、高壓變電器壹組、手撈網壹支、導電桿壹支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4行關於「次按漁業法依第60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並將第12至13行關於「高壓變電器1個、手撈網1個、電流桿1個」之記載,更正為「高壓變電器1組、手撈網1支、導電桿1支」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張登城所涉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1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該署排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觀護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249號)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電瓶1個、高壓變電器1組、手撈網1支、導電桿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違反漁業法案件所用之漁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則為被告採捕所得漁貨之拍賣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拍賣清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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