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 吳希敏 相對人 鄭香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約定於103年1月2日以前全部清償完畢,詎相對人迄今尚積欠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16件、借據正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