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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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口」之記載,更正為「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偉帆雖無前科,素行良好,但此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對公眾潛在危害程度較諸於一般車輛輕微;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王偉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帆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甕仔雞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509巷與中山路3段口時,不慎擦撞 洪德傑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偉帆因而受傷。警經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對王偉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誼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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