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柒玖零零公克、淨重零點肆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壹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第27至29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98年4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前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5年間之103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107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緩起訴後,仍不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7900公克、淨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被告李志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署檢察官轉介為戒癮治療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晚間8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淨重0.492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8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前案查註記錄表在卷,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韋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