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複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劉清雲 訴訟代理人 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起訴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評估為「個案的長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專注力、短期記憶、語言流暢、語言能力、判斷力、推理能力、抽象思考皆位於明顯缺損水準,CASI=20」,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4日到院時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選任其妹妹劉苓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諭令其當庭書寫自己姓名後,被告亦能了解並完成書寫姓名之指令,足徵被告雖表達能力較不足但尚能與外界溝通。再依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認知功能嚴重下降,自我照顧不佳」(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並未有意識能力欠缺之認定,堪認被告意思能力尚無欠缺,此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被告業已指定其妹妹劉苓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劉苓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示被告能了解伊為被告妹妹,足見劉苓具備與原告溝通能力且二人間有信賴關係,由劉苓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符合被告之權益,並可妥適維護被告權益,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450,000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於同年6月初,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旋於105年6至7月間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嗣於106年2月中旬伊赴澳洲從事教會宣教活動,故行前於106年2月13日遂與被告簽立明細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確認系爭帳戶內應有61萬元,並委託被告按月為原告清償信用卡、手機及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貸及水電等費用。詎原告出國後,被告即不知去向且未依約協助原告繳納前揭信用卡、手機及房貸水電等費用,迄至原告於108年12月返國後才自行清償上開欠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及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伊因器質性的腦部傷害,雖未聲請禁治產宣告,但生活無法
自理,僅能自己走動吃東西,無法自己洗澡,至今年才較能認出伊之妹妹。書立明細計算書時,伊自己住在高雄,伊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取原告交付之61萬元及系爭計算書簽名是否期親簽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30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450,000元轉帳
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旋於105年6至7月間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嗣於106年2月中旬伊赴澳洲從事教會宣教活動,
故行前遂與被告簽立系爭計算書確認系爭帳戶內應有61萬元,並委託被告按月為原告清償信用卡、手機及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貸及水電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繳納前揭信用卡、手機及房貸水電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及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伊因器質性的腦部傷害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計算書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故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及被告是否確取得原告給付之61萬元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計算書、匯款證明單、原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為證。
㈡被告固否認明細計算書上簽名為其親簽且否認有收取原告所
述款項云云。惟查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②觀之明細計算書上被告簽名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延遲開庭請假中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中「清」字寫法幾乎相同,是原告之主張已非無憑。③系爭計算書上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與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相同,既身分證字號非旁人能輕易查知,亦可佐證系爭計算書係經被告書寫簽立。此外兩造書立系爭計算書時之見證人即訴外人 陳婉惠 雖因身處國外未能到院作證,然亦提出書面表示明細計算書係被告在高雄市○○○路000號書寫並簽屬(見本院卷第87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計算書為被告親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受此明細計算書約定內容所拘束。
㈢依原告提出活儲存摺明細及匯款單(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查詢系爭帳戶105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資料,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30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後,系爭帳戶內尚有720,020元,至同年12月20日僅剩餘51元,兩造之確認明細書係於106年2月13日簽屬,此與原告所主張兩造於簽屬系爭計算書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兩造合意簽立系爭計算書以確認系爭帳戶應有之金額61萬元等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又按契約之終止,固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惟就受益人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計算書內容記載「我劉清雲完全接手林天財每月支出」,並清楚記載每月支出包含學貸、銀行信貸、信用卡費用、房貸、水電、手機等費用,及「2月13日支3萬元剩61萬」等語,兩造明確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帳戶應有之61萬元按月代原告支付前開款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即堪認定。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即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書繕本已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卷第45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到達被告,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10年5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已因其終止而不存在等節,亦屬可採。
㈤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系爭委任關係,其後已因原告終止而不
存在,被告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參照上述說明,自屬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應予准許。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計算書之委任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