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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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李怡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宥宏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及本票裁定事件,業據本院裁判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確已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8,7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就本票裁定部分,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