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慶祥
陳劭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慶祥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劭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碰撞。被告侯慶祥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及頸椎狹窄合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右側第5-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被告陳劭華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兼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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