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博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被告陳尤城
洪悅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
林孟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至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六編號7至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7至9「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庚○○犯如附表六編號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上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 陳仲旗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人(下稱「君」,、少年張○薰(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搭載丙○○前往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及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等之分工係由「君」於工作前一晚指派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丙○○,並於工作當日通知丙○○提領或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甲○○即駕車搭載丙○○依「君」之指示前往向其他提領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或搭載丙○○親自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乙○○,乙○○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阿浩 」,丙○○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甲○○則可自每次得手之詐欺款項分得2%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丙○○、「君」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巳○○、丑○○,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情節」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巳○○、丑○○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張○薰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張○薰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款時間」、「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君」即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8時許指示丙○○前往向張○薰收取所領取之詐得款項,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搭載丙○○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將款項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開收水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未○○、子○○,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4「遭詐騙情節」欄所示詐術內容,致未○○、子○○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情形」欄所示之 劉國慶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依「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款時間」、「提款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9萬2000元後,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君」之指示,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之指定地點,將上開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君」之不詳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上開領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甲○○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間上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寶」之人(下稱「大寶」,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之人(下稱「無服務」,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即向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甲○○於109年9月15日前之9月間某日起,邀集壬○○、 陳重岳 (尚在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分別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即向提領人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第二線收水手(即向第一線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總收水);陳重岳於109年11月間某日邀集胡○銘(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第一線收水手(於110年1月間升為第二線收水手、負責聯繫下線收水手工作事項及分配薪資);丁○○、庚○○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2月間某日、110年1月初某日,受胡○銘之邀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一線收水手之工作。其後甲○○即與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一線收水手、「大寶」或「無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未經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融資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後交予壬○○、庚○○,讓壬○○、庚○○冒稱忠訓融資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甲○○另依「大寶」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偽造「OK忠訓國際」工作證交予壬○○,及交予胡○銘轉交庚○○, 讓渠 等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某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人」欄所示之午○○、 張哲皓 、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人信以為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緣由」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佯裝為公司專員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申○○、酉○○、寅○○、癸○○、己○○、辛○○等人,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遭詐騙情節」欄所示午○○、張哲皓、辰○○等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午○○、張哲皓、辰○○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收水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交予指定之公司專員。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欄所示之壬○○(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冒稱「 王鴻華 」專員」)、庚○○(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工作證冒稱「 黃榮昇 」專員)即依「大寶」之指示、丁○○依胡○銘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不知情之提領人」欄所示之午○○、張哲皓、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其中壬○○於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1至2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午○○(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庚○○向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各筆詐欺贓款時,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辰○○(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忠訓融資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王鴻華」、「黃榮昇」、午○○、辰○○等人。又壬○○、丁○○、庚○○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各自交付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之上手」欄所示之總收水甲○○,或交付予第二線收水陳重岳再轉交甲○○,甲○○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總收水甲○○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一線收水手壬○○、丁○○及庚○○、或向二線收水手陳重岳、或與胡○銘一同向庚○○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同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大寶」、「無服務」等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取得每筆詐欺款項2%之報酬,壬○○、丁○○、庚○○則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迨於110年1月24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開立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號拘提甲○○、丁○○、庚○○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電台街內拘提壬○○,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巳○○、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寅○○、己○○、辛○○告訴暨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共同偵辦後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共犯張○薰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共犯胡○銘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張○薰、胡○銘之警詢筆錄所示年籍資料可參(見少連偵412卷第53頁,少連偵113卷一第361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壬○○、丁○○、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於被告甲○○、丁○○、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得採為證據。
2.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甲○○、丁○○、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甲○○、丁○○、庚○○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而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壬○○、被告甲○○、丁○○、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壬○○、丁○○、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633卷第53至56頁,少連偵412卷第197至207、403至411、539至545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86、468至473頁,本院卷二第85至95、201至20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2633卷第25至29頁,少連偵412卷第135至147、179至183、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86頁,本院卷二第第85至95、201至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2卷第239至249頁)、證人即少年張○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2卷第53至63、67至71、481至485頁,他卷第135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巳○○、丑○○、子○○及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連偵412卷第309至311、327至331頁,偵32633卷第85至87、121至123頁)、證人即少年江○珉、證人 林彥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12卷第105至117、213至225、261至271、473至477頁)在卷可稽,並有張○薰於109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潭子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路線圖(見少連偵412卷第81至91頁)、被告甲○○於109年6月16日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向張○薰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12卷第91至103頁)、江○珉指認張○薰、同案被告丙○○指認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指認同案被告丙○○、證人林彥廷指認同案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見少連偵412卷第119至123、151至155、187至191、211至215、275至279頁)、張○薰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少連偵412卷第307頁)、告訴人巳○○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資料、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丁臺門市○○○○○○○○○○○○○○○○○○○○○○○○○○00000○○○00○00○○○○○○○○○○○000○0○00○○○○區○○路0000號全聯霧峰中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2633偵卷第43至45頁)、同案被告丙○○於109年6月27日在霧峰區錦州路331號全家便利超商新錦峰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2633偵卷第47至52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證人 侯貫澤 指認同案被告丙○○(見32633偵卷第61、73至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提出之金融卡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紀錄(見32633偵卷第77至83、91至95、97至119、127至139、141至143、146
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行109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45831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2633偵卷第157至167、191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張○薰指認同案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10223卷第149至155、165至17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壬○○、丁○○、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3卷第51至52、55至73、433至451、513至521、533至539、595至607、695至703頁,少連偵113卷一第165至168、779至782頁,少連偵113卷二第529至533、551至555、557至563頁,聲羈54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81至85、163至168、263至265、267至275、272至286、299至303、410至412、415至431、435、468至473頁,本院卷二第85至95、197至207頁),復經證人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05至311、407至415頁,少連偵113卷一第377至381頁,本院卷第296至319頁),且有證人陳重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午○○、張哲皓、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53、55至60、269至275頁,少連偵43卷第357至369、389至395、少連偵113卷二第89至99、203至207、307至311、545至5
49、559至561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申○○、證人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部經理 劉瀞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28、31至32、257至261頁,少連偵43卷第653至655頁,少連偵113卷二第539至54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酉○○、寅○○、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13卷二第157至161、165至169、243至246、275至279、296至298頁,本院卷二第94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通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至23、29、33至42頁)、證人午○○於109年9月11、14、15日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恆春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76至91頁)、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9他10223卷第97至98、99至100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被告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12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表、收據(被告胡○銘部分)、胡○銘指認被告甲○○、丁○○、庚○○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現場查獲照片、胡○銘之手機截圖、微信通訊軟體使用帳號一覽表(見109他10223卷第283、287至2
93、295至301、317至321、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被告甲○○指認被告被告壬○○、丙○○、丁○○、證人陳重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甲○○部分,執行處所為屏東縣○○鎮○○路00號)、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109年9月11日、15日在恆春萊爾富便利超商、統一便利超商車城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手機截圖、證人午○○收受偽造之忠訓融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0少連偵43卷第23、75至81、91至97、99、105至129、187至233、253至255頁)、被告壬○○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壬○○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
0920007918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證人午○○指認被告壬○○之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及指認表(見少連偵43卷第277至283、291至299、321至325、397至405、407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 張哲偉 部分,屏東縣○○鎮○○路00號)、扣案物品與被告庚○○之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庚○○部分,彰化縣○○鄉○○0巷00弄0號)、被告庚○○指認被告甲○○、丁○○、證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庚○○所持用手機微信軟體群組「1月25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3卷第461至467、473至481、483至489、491至5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丁○○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丁○○之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指認被告甲○○、庚○○、證人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少連偵43卷第549至559、561、571至577、頁)、證人劉瀞雅提出之忠訓國際集團之收據、名片、服務證及登記章、契約章、國際契約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印文、警方查扣之工作證、證人辰○○提出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少連偵43卷第656至664、712頁,少連偵113卷第321頁)、被告甲○○手機微信軟體群組「1月25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與微信暱稱「老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3卷第713至726、773至7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13卷二第143至144頁、146頁、150頁、第155至156頁、第249至259頁、第273頁、第300頁、第303頁、第347至361頁)、告訴人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回條(見少連偵113卷二第171至199頁)、證人張哲皓提出之其手機中「專員」之電話照片證人張哲皓提出之LINE軟體暱稱「 張智傑 」、「 張雅婷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13卷二第215至233頁)、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摺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辰○○指認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證人辰○○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證人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忠訓委託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3月10日偵查報告(見少連偵113卷二第265至269、281至287、299至301、313至319、323至329、331至333、363至385、387至393、567至568頁)、本院110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5672號函暨戶名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清單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454至459頁),足認被告甲○○、壬○○、丁○○、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共同證犯陳述及相關證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至少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張○薰、乙○○、「君」、「阿浩」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壬○○、丁○○、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其團乙,成員至少有「大寶」、「無服務」、胡○銘、「張智傑」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乙不詳成員,均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甲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巳○○、 陳姿婷 及子○○、被害人未○○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由被告甲○○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向張○薰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乙○○,或親自提領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乙某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申○○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知情之提領人後交予收水手,再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四)又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與「君」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甲○○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向提領車手張○薰收取詐欺贓款,暨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甲○○、壬○○、庚○○與「大寶」、丁○○與「無服務」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不知情之提領人午○○、 張哲浩 、辰○○提領後,透過被告壬○○、丁○○、庚○○層轉上手,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上開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薰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被告甲○○、壬○○、庚○○魚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胡○銘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巷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而,少年張○薰係91年12月生、胡○銘92年5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7歲餘,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張○薰、胡○銘為少年,顯屬有疑。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向張○薰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甲○○並未與張○薰碰面,亦不知張○薰之年齡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提領車手張○薰為未滿18歲之人。另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胡○銘之真實年齡,伊以為胡○銘20或21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胡○銘之真實年齡,伊以為胡○銘18或19歲,是跟朋友出去玩才認識,兩人並不熟,被抓之後才知道胡○銘之真實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均無從證明被告甲○○、丁○○、庚○○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胡○銘係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為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甲○○、丁○○、庚○○為有利之認定。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丁○○、庚○○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依「大寶」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偽造「OK忠訓國際」交予被告壬○○(授信專員名稱欄為「王鴻華」),或交予胡○銘轉交被告庚○○(授信專員名稱欄為「黃榮昇」)於收水時配戴在身上,旨在表明被告壬○○係任職於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王鴻華」、被告庚○○係任職於I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黃榮昇」,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二)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己並非忠訓融資公司之員工,竟未經忠訓融資公司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五編號1-1至3-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自屬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甲○○並將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後交予被告壬○○,及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3、2所示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壬○○,暨將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胡○銘轉交被告庚○○於收水時使用,而被告壬○○、庚○○亦明知己並非忠訓融資公司之員工,被告壬○○竟於向午○○收取詐欺贓款時,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王鴻華」之署名1個;被告庚○○於向辰○○收取詐欺贓款時,在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黃榮昇」之署名各1個,用以表示專員「王鴻華」、「黃榮昇」代表忠訓融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鴻華」、「黃榮昇」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壬○○、庚○○再分別持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交付午○○、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忠訓融資公司、「王鴻華」、午○○、「黃榮昇」及辰○○至明。
(三)是核被告甲○○、壬○○、丁○○、庚○○所為:
1.就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前開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甲某成員為之,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張○薰、乙○○、「君」、「阿浩」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被告甲○○、壬○○、丁○○、庚○○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乙某成員為之,然如附表三編號1至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與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乙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犯罪事實二欄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忠訓融資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午○○、張哲皓、辰○○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詐欺贓款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收水手」欄所示之被告壬○○、丁○○、庚○○,再層層轉交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乙之上手成員,亦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行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上開印章在如附表五編號1-1至3-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交由被告壬○○、庚○○於收水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在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黃榮昇」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同案被告丙○○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巳○○、被害人未○○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巳○○、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匯款情形」欄所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乙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申○○、被害人酉○○、告訴人辛○○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申○○、被害人酉○○、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6「匯款情形」欄所示,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等所為均係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就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張○薰、同案被告丙○○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就附表二編號1至2、4、6部分,就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利用不知情之提領人午○○、張哲皓、辰○○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且被告壬○○、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接續多次向不知情之提領人 蔡梅花 、辰○○收取詐欺贓款,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在如附表五編號1-1至3-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位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各1枚,復於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各1個;被告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黃榮昇」之署名各1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甲、本案詐欺集團乙後,雖均先後參與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分別就與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本案詐欺集團乙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甲○○上開先後2次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本案詐欺集團乙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被告甲○○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另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後,因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甲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巳○○部分;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乙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申○○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丁○○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亦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乙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寅○○部分。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庚○○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亦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庚○○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6.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雖被告甲○○、丁○○、庚○○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然被告甲○○否認知悉張○薰、胡○銘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丁○○、庚○○亦否認知悉胡○銘為未滿18歲之人,且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甲○○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張○薰之年紀、被告甲○○、丁○○、庚○○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胡○銘之真實年齡,已如上述,均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壬○○、丁○○、庚○○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等4人本案上開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庚○○固對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然依照前揭罪書說明,被告甲○○、丁○○、庚○○上開所為均係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尚難採憑。
4.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及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總收水,向一、二線收水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後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難認被告甲○○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一線收水手,向不知情之提領人張哲皓、辰○○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丁○○、庚○○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5、6所示,尚難認被告丁○○、庚○○與情節輕微,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庚○○所犯情節,倘論以加重詐欺罪一年以上法定最低限度刑仍嫌過重,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庚○○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收水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然被告庚○○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30萬元,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甲○○、壬○○、丁○○、庚○○均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收水或提領詐欺贓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總收水,被告壬○○、丁○○、庚○○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第一線收水手,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得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壬○○、丁○○、庚○○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直至110年11月17日尚未支付);被告丁○○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且已如期支付賠償金額;被告庚○○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當場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辛○○,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被告丁○○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庚○○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287、371至379、381至383、437、453頁),復斟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為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收水或提領詐欺贓款,就犯罪事實二擔任總收水,被告壬○○、丁○○、庚○○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一線收水手之地位,在本案詐騙集團乙中,乃係居於被告甲○○之下游,犯罪情節相較被告甲○○均較輕微,並參酌被告甲○○、壬○○、丁○○、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收水之次數、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鷹架工作、在外租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太陽能板清潔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高中、未婚、冷氣安裝工作、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未婚、在超商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期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期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被告壬○○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期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被告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期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甲○○、壬○○、丁○○等人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壬○○、丁○○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九)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當場支付30萬元,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被告庚○○應知所悔悟,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庚○○因思慮短淺欠周,法治觀念薄弱,並誤交損友,因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庚○○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概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庚○○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庚○○未遵循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2.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癸○○、寅○○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之時間、收水之次數、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難認被告丁○○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請尚非可採。
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被告甲○○、丁○○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查:
1.就被告壬○○、丁○○、庚○○部分,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一線收水手工作,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且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反覆參與述詐欺集團之情形,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被告壬○○、丁○○、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2.就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收水或提領款項,亦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甲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為總收水,向一線或二線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尚非居於操縱、主導之地位,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所受之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甲○○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甲○○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用以與同案被告丙○○、「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甲之提領或收水相關事宜,亦有用於與被告壬○○、丁○○、庚○○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乙之收水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278頁),堪認此扣案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0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2所示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與被告甲○○、胡○銘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乙之收水相關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此扣案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六編號7至9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五)編號4所示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用於與被告甲○○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乙之收水事宜,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284頁),堪認此扣案手機為被告張哲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哲皓所犯附表六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點鈔機1臺,為被告甲○○所有,用於點數收水金額是否正確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278頁),該點鈔機為被告甲○○所有供收水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所犯附表六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五)編號1、如附表四(六)編號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買受人均書載:辰○○)部分,為被告甲○○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後交予被告庚○○,持向證人辰○○收取詐欺贓款時因故作廢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284頁),是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被告甲○○、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庚○○所犯附表六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附表四(五)編號
1、如附表四(六)編號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因該印文所附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5.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丙○○所收取
或提領款項之2%,且確實已拿到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丙○○所收取8萬元之2%,經計算為1600元;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丙○○所收取4萬5000元之2%,經計算為900元,爰分別在附表六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丙○○所領取3萬元之2%,經計算為60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同案被告丙○○所提領之6萬2000元之2%,經計算為1240元,爰分別在附表六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收取款項之2%,
且已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278頁,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可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即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六編號5至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180元加上9780元,為2萬9960元,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3所示2200元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乃本案詐騙犯行所得之薪資所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應認屬為最接近查獲時之附表三編號6之報酬,是應在附表六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款項2萬77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
犯罪所得」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被告壬○○接續收取3次詐欺贓款,其犯罪所得應為3600元加3600元加8520元,經計算為1萬5720元;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則為8000元(含車資),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報酬4000元
及車資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三罪平均數額(70003=2333),在如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固為8000元加上7000元
,共計1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庚○○業以賠償30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且已當場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辛○○,足徵本案已無讓被告庚○○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對被告庚○○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庚○○除賠償告訴人辛○○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6.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1之IPHONE11手機雖為被告甲○○所有,然係用於與家人聯繫,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2、272至286頁);扣案如附表四(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X手機雖為被告壬○○所有,然未用於與本案共犯聯繫加重詐欺取財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之空機,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6頁);扣案如附表四(五)編號3所示之IPHONE6PLUS手機為被告庚○○所有,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無關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5、272至28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固為被告甲○○所管領;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3之工作證3張、如附表四(四)編號4所示之忠訓公司印章1個,固自被告丁○○處扣得;扣案如附表四(六)編號1所示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扣案如附表四(五)編號2、如附表四(六)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雖為被告庚○○所管領,然上述扣案物品卷內尚查無行使之情事,無從得知足生損害於何人或何事,且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六)編號4所示之買受人為 游佳朝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經核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5所示現金1700元,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此為其為他人刺青所收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壬○○、丁○○、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標的雖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壬○○、丁○○乃庚○○一線收水手,所收詐欺贓款已轉交二線車手或總收水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壬○○、丁○○、庚○○實際掌控詐欺贓款,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甲○○於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共計3枚,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共2個;被告壬○○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1個,揆諸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分別在附表六編號5至6、10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甲○○於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公司之印文共計3枚;被告庚○○於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上偽造「黃榮昇」之署名共3個,核屬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在附表六編號10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經被告壬○○交予證人午○○;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被告庚○○交予證人辰○○,均已非屬被告甲○○、壬○○、庚○○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109年9月間,受同案被告甲○○之邀集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無服務」之成年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收水。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壬○○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8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審理(下稱前案,已於110年4月27日判決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工作內容有異,極可能是從事非法工作,然因需錢孔急,自109年8月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任務(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提款卡或款項),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 王鳳梅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拍攝後傳送照片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陳益杰 」使用,而「陳益杰」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門市人員對 関木枝 詐稱:因有欠款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告訴人関木枝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7日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王鳳梅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於同月18日亦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不知情之王鳳梅,於109年9月17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接續提款,並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同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3樓,交付其中60萬元、14萬元予被告壬○○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上開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2頁)。
(四)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臺灣桃園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決之案件,與本案相同亦是由「大寶」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而觀被告壬○○於本案及「前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被告壬○○之角色分工相同,且其自承均係受「大寶」指示收水,足認被告壬○○係於參與同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分工而分別實施本案及「前案」之犯行。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壬○○曾於本案及「前案」之期間內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當認被告壬○○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以,本案既係於110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中檢增國109偵32633字第1109027963號函上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壬○○於本案所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中被告壬○○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壬○○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應重複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無服務」之成年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收水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網際路網上以「申請貸款」之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哲皓因欲申辦貸款而交付其所申請之大園郵局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承園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冒親友借錢」等詐術詐騙告訴人寅○○、己○○及被害人癸○○,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張哲皓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張哲皓將告訴人寅○○、己○○及被害人癸○○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分別交予假冒並持偽造OK忠訓公司專員工作證之被告丁○○(署名「 林俊億 」專員),被告丁○○再轉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丁○○就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大寶」與「無服務」雖然是同團,但作業方式不同,「無服務」就是單純指示伊等去哪裡拿錢,不會留下明細,「大寶」會叫伊要假冒專員、寫收據、蓋印章;伊有跟張哲皓收過款,用林專員的名義,但沒有給他收據等語(見少連偵43卷第601頁,少連偵113卷二第5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至桃園收款這次沒有交付收據,也沒有用到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胡○銘介紹伊加入後,有加入工作用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每日都不一樣,看是由「無服務」還是「大寶」分配工作,「無服務」部分不用出示識別證,也不用交付忠訓公司收據予被害人,「大寶」部分則要配戴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伊去桃園收水不是「大寶」指示的,所以沒有配戴識別證(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則自被告丁○○歷次觀之,被告丁○○就其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張哲皓收取詐欺贓款並未交付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復參以證人張哲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智傑」打給伊要伊至指定地方交錢,該名專員亦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在哪個位置,伊到達後,他就主動說他是「張智傑」派來的專員,錢給他即可等語(見少連偵113卷第206頁),並未提及該專員有配戴工作證,亦未提出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認被告丁○○前揭供述尚非全然無據。
2.證人胡○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無服務」會指示工作,「大寶」也會指示工作,他們不同線,通常是「大寶」會在群組說要戴識別證、要在收據上簽名,只有做「大寶」指示之工作時才會戴識別證,要給收據的就是「大寶」交代的工作,「無服務」不會指示要用識別證,110年1月22日的任務,若沒有給收據是「無服務」交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11至312頁),核與被告丁○○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甲○○持用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名稱「1月25日??(3人)」之對話紀錄(該群成員含被告丁○○所使用之暱稱「約翰‧ 康斯坦丁 」、被告甲○○、「張智傑」、胡○銘所使用之暱稱「老師」),可知此群組係被告甲○○、「張智傑」於110年1月22日指示被告丁○○自臺中搭乘高鐵至桃園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及被告丁○○取得詐欺贓款後回報進度,胡○銘並與被告丁○○確認所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情,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43卷第721至725頁),並未見「大寶」於前開群組中指示應配戴何姓名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節,益徵被告丁○○此次至桃園收取詐欺贓款應係「無服務」此線交代被告甲○○、胡○銘等人指示被告丁○○前往收水,而無須配戴前開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證人張哲皓。
3.從而,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張哲皓收款時,既無配戴「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亦未交付蓋有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難遽對被告甲○○、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丁○○此部分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容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丁○○上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因認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壬○○、丁○○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伊係於109年9月間加入,但到同年10月間就沒有再做了,伊於同年10月中旬至豪大雞排店上班,每天11點到晚上12點都要上班,伊不認識丁○○、庚○○、胡○銘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丁○○不知道被告庚○○去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就此部分未參與收水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被告壬○○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證人胡○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9年11、12月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不認識壬○○,也沒看過壬○○,甲○○沒有叫伊分錢給壬○○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3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壬○○,也沒在詐欺集團使用之群組看過壬○○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錢錢」或「臭皮」,伊去收水時,壬○○沒有跟伊一起去過,也未曾見到壬○○在附近監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後,未曾在工作群組內看過壬○○所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錢錢」或「臭皮」,壬○○也未曾跟伊一起去收水,也未曾看過壬○○監視伊收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於109年9月間退出該詐欺集團,丁○○、庚○○收水時壬○○已經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了等語(見本院院二第352至353頁),互核上開證人胡○銘之證述及被告甲○○、丁○○、庚○○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壬○○在證人胡○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之前即已退出該犯罪組織,亦未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水或因此獲得報酬。再佐以被告壬○○之勞保局被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壬○○於109年10月19日即由一中豪大雞排加保,有該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壬○○前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點為110年1月22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其後有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實難率認被告壬○○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被告丁○○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
1.證人胡○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與庚○○沒有同時工作,110年中旬之後,向收水手收到的錢,百分之2是屬於甲○○,另外百分之2由伊分配,伊只會分配給當天有去收水的人,剩下來的歸伊,不會再分配給其他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收水時,丁○○沒有跟伊一起去過,也未曾見到丁○○在附近監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是庚○○收水,不會派丁○○監視或一起去收水,若係丁○○收水時,也不會派庚○○監視或一起去收水,都是各自單獨行動等語(見本院院二第352至353頁),依證人胡○銘之證述及被告甲○○、庚○○之供述可知,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6「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辰○○收取詐欺贓款時,係單獨前往,被告丁○○並未一同前往、監視所收款項去處或為其把風,尚難認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何況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係於110年1月22日北上桃園市向證人張哲皓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於同日係南下高雄市向證人辰○○收取詐欺贓款,益徵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行。
2.又觀被告甲○○所持用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微「1月25日???(4人)」之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有被告甲○○、「大寶」、被告庚○○所使用暱稱「王韋」、胡○銘所使用暱稱「老師」等人),係在討論被告庚○○110年1月22日南下高雄市向證人辰○○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宜,此群組內並無被告丁○○使用之暱稱「約翰‧康斯坦丁」,足見被告丁○○並非此群組成員,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對於附表二編號6之收水行為事前知悉或有何參與之舉,尚難認被告丁○○對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3.被告丁○○、庚○○依指示取得款項後,渠等所獲得之報酬係直接自所取得之贓款內抽取後再交予被告甲○○等情,為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更難認被告丁○○亦須對被告庚○○之收水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被告丁○○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情形提領人(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提領金額車手交付收水手之情形1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佯裝雅聞集團之倉庫人員撥打電話予巳○○,詐稱:出貨出問題,將從巳○○芝帳戶扣貨款,需協助鎖定轉帳功能云云,復佯裝郵局人員致電巳○○,詐稱:請依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薰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張○薰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12萬5000元後,丙○○再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43巷口,將款項交予乙○○(另行審結)。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2分許同上2萬元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許同上2萬元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同上2萬元2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佯裝蝦皮賣場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丑○○,詐稱:之前上網購買之商品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扣款,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知如何處理取消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丑○○,詐稱:請依指示在網路郵局上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薰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張○薰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同上2萬元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同上9000元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同上1萬6000元3未○○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未○○,詐稱:有接到廠商緊急電話,應確認有無遭扣款高級會員月費,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國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丁台門市2萬元丙○○領取左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君」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某處,將9萬2000元交予「君」。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同上1萬元4子○○(提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佯裝HITO本舖之男性賣家撥打電話予丑○○,詐稱:工作人員不慎將 陳佳陳 家入為付費會員,將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如何用轉帳方式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男性專員致電子○○,詐稱:請依指示以多組帳號嘗試取消轉帳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萬1985元至劉國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霧峰中正店2萬元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同上1萬2000元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同上2萬元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7分許同上1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情形提領人提領緣由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備註1申○○(提出告訴)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撥打電話予申○○,詐稱:有帳戶涉案云云,復佯裝左營分局男性隊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申○○,詐稱:本案應予保密,將代為前往開庭,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9萬6000元至午○○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OK忠訓公司人員「陳益杰」,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午○○,得知午○○欲貸款40萬元後,以可幫忙做薪資包裝為由,請午○○提供帳戶資料,再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專員,午○○即聽從指示,提供其所有左列彰化銀行、枋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傳送予「陳益杰」,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後交予該公司專員。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均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蔡梅花於109年9月11日提領後左列共計18萬元後,於同日交予壬○○。午○○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午○○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午○○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同時10分6秒、同時10分56秒、同時11分許、同時12分許,均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屏東縣○○鎮○○路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蔡梅花於109年9月12日提領左列共計18萬元後,於同日交付予壬○○。午○○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帳至午○○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時24分許,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屏東縣恆春鎮某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午○○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6000元。屏東縣○○鎮○○路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蔡梅花於109年9月14日提領左列共計42萬6000元,於同日交予壬○○。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39萬3000元至午○○所有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午○○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牡丹郵局午○○109年9月14日下午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牡丹郵局之自動櫃員機2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酉○○,詐稱: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案云云,復佯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酉○○詐稱:涉及刑案,要去報到云云,再轉接予主任檢察官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要查扣現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109年9月15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午○○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午○○同上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40分、42分、43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午○○於109年9月15日13時29分許,將左列提領之款項共計30萬元交予壬○○。109年9月15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午○○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午○○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接續提領2萬5元共7筆、1萬5元。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車城店3寅○○(提出告訴)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佯裝寅○○之前工地主任綽號「大熊」之人,致電寅○○,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寅○○詐稱:有土地投資案,投資18萬元會給20萬元,投資30萬元會給200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匯款18萬元至張哲皓所有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哲皓張哲皓於臉書找工作社團瀏覽兼職廣告,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雅婷」取得聯繫,得知該公司為貨幣交易所,加入該公司協助會員領款作為匯兌使用,領10萬元可賺取4%佣金,張哲皓信以為真,傳送張哲皓所有左列大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予「張雅婷」。於109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又有使用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自稱為該公司專員告知張哲皓已有排單,請確認前開大園郵局帳戶內若已有現金入帳,即將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之專員等語,張哲皓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右列款項後交予該公司專員。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交付17萬7000元予丁○○。4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佯裝為癸○○之友人 吳賢良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癸○○,詐稱:欲借頭寸,請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於110年1月25日返還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於109年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許,向友人借款15萬元現金後,在臺東市大同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哲皓所有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張哲皓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14萬7000元予丁○○5己○○(提出告訴)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己○○之友人「 明輝 」致電詐稱:人在外地,急需用款,擔心跳票,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匯款15萬元至張哲皓所有上開大園郵局帳戶內。張哲皓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張哲皓於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交付14萬7000元予丁○○。6辛○○(提出告訴)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6日傍晚致電辛○○詐稱:辛○○之健保卡遭盜刷應報案云云,復佯裝板橋刑事大隊員警詐稱:辛○○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需提供資金公證,有小隊長擔保才不用到臺北報到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4萬元至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辰○○辰○○於109年7、8月間在OK忠訓公司之網頁留資料表示欲申辦信用貸款,但因財力證明不足被退件,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古凌嘉」致電辰○○表示需包裝金流以利銀行核貸等語,復有自稱該公司專員「 謝秉儒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皓聯繫稱:公司會計會將款項匯入張哲皓之金融帳戶,再由張哲皓提領款項交予公司專員等語,張哲皓即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左列帳戶之帳號予「謝秉儒」,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公司自稱「黃榮昇」之專員。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臨櫃提領4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辰○○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交付52萬元予庚○○。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許,提領1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6萬元至辰○○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辰○○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臨櫃提領39萬9000元。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辰○○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交付48萬9000元予庚○○。⑴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許,轉帳1000元至辰○○所有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0許,轉帳5萬元至辰○○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⑶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2許,轉帳4萬9000元至辰○○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⑷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9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8萬元至辰○○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辰○○⑴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39許,轉帳48萬9000元至辰○○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⑵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⑶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12分、13分、15分、11時1分許,接續提領1萬3900元、6萬元、6萬元、6000元、9000元。上址鳳山新富郵局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交付所提領款項予庚○○。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不知情之提領人收水手收水手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手之上手總收水甲○○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新臺幣)1附表二編號1(申○○109年9月11日受騙匯款部分)午○○壬○○壬○○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等待午○○前來會面交款,壬○○脖掛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步入前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屏東恆春店內,午○○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抵達該屏東恆春店內,該將當日所提領共計18萬元交予壬○○,壬○○則將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鴻華」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午○○、日期為109年10月11日、收款金額為18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午○○,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午○○、王鴻華、忠訓公司。甲○○甲○○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後不久,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向壬○○收取18萬元,嗣後交付報酬3000元予壬○○。甲○○、壬○○、「大寶」⑴甲○○之犯罪所得為左列收水總額之2%,亦即18萬元之2%,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600元。⑵壬○○之報酬為3000元午○○壬○○壬○○聽從「大寶」之指示,在甲○○之陪同下,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又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午○○收取所提領右列共計18萬元,壬○○則將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鴻華」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午○○、日期為109年10月112日、收款金額為18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午○○,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午○○、王鴻華、忠訓公司。甲○○甲○○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壬○○收取18萬元。嗣後交付報酬3000元予壬○○。甲○○、壬○○、「大寶」⑴甲○○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之2%,亦即為3600元。⑵壬○○之報酬為3000元附表二編號1(申○○109年9月14日受騙匯款部分午○○壬○○壬○○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王專員,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昱昇門市,向午○○收取所提領之金額42萬6000元,壬○○則在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買受人為午○○、日期為109年9月14日、收款金額為42萬6000元等文字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午○○、王鴻華、忠訓公司。甲○○甲○○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壬○○收取42萬6000元。嗣另交付報酬8000予壬○○。甲○○、壬○○、「大寶」⑴甲○○之犯罪所得為42萬6000之2%,亦即為8520元。⑵壬○○之報酬為8000元(含車資)2附表二編號2(酉○○受騙匯款部分)午○○壬○○壬○○依「大寶」之指示,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陳重岳搭乘計程車至統一便利超商車城店,一同進入該店內等待蔡梅花,壬○○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王專員,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向午○○收取當日所提領共計30萬元,壬○○則在其上有甲○○所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王鴻華」之署名1枚及書載買受人為午○○、日期為109年9月15日、收款金額為30萬元等文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午○○,用以表彰忠訓融資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受18萬元之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午○○、王鴻華、忠訓公司。壬○○取得上揭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旋交付陳重岳。陳重岳↓甲○○甲○○於10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陳重岳收取30萬元。嗣另交付報酬8000元予壬○○。甲○○、陳重岳、壬○○、「大寶」⑴甲○○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之2%,亦即為6000元。⑵壬○○之報酬為8000元(含車資3附表二編號3(寅○○受騙匯款部分)張哲皓丁○○丁○○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對張哲皓自稱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並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7萬7000元。甲○○甲○○於110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與自桃園市返回臺中之丁○○相約在臺灣高鐵臺中站3號出口下方之路邊,在甲○○所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向丁○○收取左列已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丁○○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部分)甲○○、胡○銘、丁○○、「張智傑」、「無服務)」⑴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7000元、14萬7000元、14萬7000元之2%,經計算分別為3540元、2940元、2940元。⑵丁○○之報酬為4000元及車資3000元,就左列3罪之犯罪所得為2333元。4附表二編號4(癸○○受騙匯款部分)張哲皓丁○○丁○○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青埔高鐵站汽車臨停處,佯裝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4萬7000元。5附表二編號5(己○○受騙匯款部分)張哲皓丁○○丁○○依甲○○、胡○銘及「張智傑」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佯裝為受「張智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專員,向張哲皓收取現金14萬7000元。6附表二編號6(辛○○受騙匯款部分辰○○庚○○庚○○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辰○○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52萬元,庚○○即聽從「大寶」之指示,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辰○○、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包裝費用總價為52萬元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辰○○、忠訓公司。甲○○甲○○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與自高雄市返回臺中市之庚○○相約於臺中市某處,向庚○○收取左列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1000元(扣除庚○○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8000元)甲○○、胡○銘、庚○○、「大寶」⑴甲○○之犯罪所得為52萬元加上48萬9000元之2%,亦即2萬180元。⑵庚○○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由胡○銘分配報酬)。辰○○庚○○庚○○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向辰○○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48萬9000元,庚○○並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辰○○、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包裝費用總價為48萬9000元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辰○○、忠訓公司。甲○○、胡○銘、庚○○、「大寶」辰○○庚○○庚○○依照「大寶」之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配戴偽造之「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對面之骨科診所前,向辰○○收取所提領之詐得款項48萬9000元,庚○○並於蓋有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書寫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為辰○○、日期為110年1月22日等文字,並在收據專用章欄位偽簽「黃榮昇」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榮昇、辰○○、忠訓公司。甲○○胡○銘甲○○、胡○銘於微信通軟體群組內(成員有甲○○、胡○銘、庚○○、「大寶」)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知曉庚○○取得左列詐欺款項後,與庚○○相約於義大遊樂世界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上,向庚○○收取48萬2000元(扣除庚○○已自其中抽取之當日報酬7000元)。甲○○旋在該停車場將該筆款項交予「大寶」指派之人。甲○○、胡○銘、庚○○、「大寶」⑴甲○○之犯罪所得為48萬9000元之2%,亦即為9780元。⑵庚○○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由胡○銘分配報酬)附表四
(一)查扣時地:110年1月24日16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受執行人:甲○○)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IPHONE11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2IPHONE7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之工作機,有用於聯繫丙○○、「君」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甲之相關事宜,也有用於聯繫共犯壬○○、丁○○、庚○○等人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乙之相關事宜。3新臺幣2200元為被告甲○○因本案詐騙分得之薪資所剩。4點鈔機1臺被告甲○○與胡○銘一起購買,用於點數收水金額是否正確。(二)查扣時地: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2室(受執行人:甲○○)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工作證1張(OK忠訓國際)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情形,足生損害於何人何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關。2工作證1張(OK忠訓國際)同上3印章1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出資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用於出面收水時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印文交予提領人(三)查扣時地: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分,在臺中市○○路00號旁(電台街內體育場路旁自小客0653-UC號,受執行人:壬○○)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IPHONEX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壬○○所有,未用於與共犯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相關事宜,與本案無關。(四)查扣時地: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受執行人:丁○○)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OPPO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之空機,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無關。2IPHONE7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之工作機,用於聯繫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事宜。3忠訓國際公司之工作證3張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情形,足生損害於何人何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關。4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情形,足生損害於何人何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關。5新臺幣1700元被告丁○○為他人刺青所收款項,與本案無關。(五)查扣時地: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受執行人:庚○○)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買受人為辰○○)被告甲○○在其上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後,交予被告庚○○管領,持向證人辰○○收水時因故作廢。2統一發票收據1本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情形,足生損害於何人何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關。3IPHONE6PLUS手機1支被告庚○○所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4OPPO手機1支被告庚○○所有,用於與共犯甲○○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乙之收水事宜。5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庚○○因本案詐騙犯行分得之薪資所剩。(六)查扣時地:110年1月25日15時26分起至同日時32分,在彰化縣○○鄉○○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庚○○)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1個無證據證明有何使用情形,足生損害於何人何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關。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被告庚○○所購買,尚未使用。3其上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買受人:辰○○)被告甲○○在其上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後,交予被告庚○○管領,持向證人辰○○收水時因故作廢。4其上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買受人:游佳朝)被告甲○○在其上偽造忠訓融資公司印文後,交予被告庚○○管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附表五編號偽造印文、署名所在文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備註1-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1日,買受人午○○,收款金額18萬元)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⑵甲○○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1-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2日,買受人午○○,收款金額18萬元)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⑵甲○○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1-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4日,買受人午○○,收款金額42萬6000元)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9年9月15日,買受人午○○,包裝費用30萬元)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⑵壬○○於同欄內偽簽「王鴻華」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3-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22日,買受人辰○○,包裝費用為48萬9000元)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⑵庚○○於同欄內偽簽「黃榮昇」之署名1枚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63-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22日,買受人辰○○,包裝費用為52萬元)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⑵庚○○於同欄內偽簽「黃榮昇」之署名1枚3-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10年1月23日,買受人午○○,包裝費用為30萬元)⑴甲○○於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⑵庚○○於同欄內偽簽「黃榮昇」之署名1枚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五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5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2至4、如附表四(五)編號1及如附表四(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五)編號1、4及如附表四(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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