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314、33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14號
101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張世明男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為有配偶之人,因不滿婚外情之交往對象代號0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喪偶)另結新歡,於100年4月初某日下午11時許,到代號00000000000經營之店家(地址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代號00000000000戶籍地),質之代號00000000000何以對其不予理睬,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以「看妳長得漂亮,被潑鹽酸,看能有多漂亮」等言詞,恐嚇代號00000000000,使代號00000000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不滿代號00000000000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乃與配偶及母親,於101年3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到代號00000000000經營之店家,質問代號00000000000,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客人及其不知情配偶與母親等在場共見共聞下,當眾指摘代號00000000000「1天睡3個男人、跟我大哥在一起、與人在一起,1個月要求7萬元」之足以毀損代號00000000000名譽之事。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明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說出「潑硫酸」、「1天睡3個男人」等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與誹謗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說「看妳長得漂亮,被潑鹽酸,看能有多漂亮」,伊是對告訴人說「不要仗著妳長得美麗,就與別的男人交往,妳關係那麼複雜,到時被別的男人潑硫酸,看有沒有人要妳」,因為告訴人與伊在一起,又和別的男人在一起,伊是好意提醒告訴人;伊說告訴人「1天睡3個男人」是事實,伊有舉出時間和地點,當時在告訴人店裡有1個男人,告訴人認識,沒有其他人,伊知道當時是告訴人營業時間,因為告訴人在電話中都不聽伊說,伊是要問告訴人為何告伊,伊沒有做的事為何要誣陷伊,當時還有伊太太及母親在場,告訴人是故意要激怒伊,引誘伊犯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誹謗犯行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不滿告訴人移情別戀,以被潑硫酸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畏懼向警告訴,是其深感生命、身體不安,顯而易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又被告另於告訴人營業時間,在告訴人店內,其配偶、母親與客人等在場共見共聞下,當眾指摘告訴人「1天睡3個男人、跟我大哥在一起、與人在一起,1個月要求7萬元」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顯係意圖散布於眾,所用詞語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自難辭誹謗罪責。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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