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午12時許」更正為「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第三行「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回彰化,而於行經……」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證據欄㈡第三行「被告之駕照影本」刪除,並增加「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係因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溪湖道安醫院急救,並因其意識不清泥醉昏迷留院觀察治療,經員警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測值超過標準而發覺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係自首而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