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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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趙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94年7月27日至101年10月27日,約定自94年7月27日至94
年10月27日按固定之週年利率3%計息,期滿次日起按截息
日之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4.42%加計週年利率8.75%,合
計為週年利率13.17%計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2,0
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本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該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
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簡易訴訟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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