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喬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