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邦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邦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邦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藉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構交易事實,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情事,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前某日,因經濟因素,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北 」之男子要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99年10月27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13樓順就發商城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順就發公司,以下各該公司除有必要外亦均簡稱,全名詳附表所示)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據實填製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劉俊邦明知順就發公司於100年3月至6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續與「小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俊邦向財政部請領統一發票交「小北」使用,容任「小北」以順就發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億4,803萬1,864元之發票共91張,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供上開營業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西茂公司、葆憲公司、文弓公司與韓懋公司即持各該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藉此幫助葆憲公司、西茂公司、文弓公司與韓懋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額200,010元、175,010元、494,
088元、198,100元(附表編號1、2、6、8、9所示營業人公司經查未生客觀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雖然均在臺中地區,但其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順就發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有一名會計師陪同前往辦理設立登記、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亦係其本人自簽等語(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又本案卷附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受理公司登記案收(補)附件告知單上,簽章確有手寫「劉俊邦」名字之字樣(見他卷第22頁);此外,順就發公司之設立地點亦在本院轄區。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行為相關地點,有在本院所轄情事,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但部分犯罪客觀結果無從認定,詳後述),復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鼎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擎穩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順就發商城網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00013756號函、順就發商城網路有限公司、鼎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韓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意旨應更正處:㈠起訴書認順就發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億4,
803萬1,864元之發票共91張,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合計740萬1,594元之營業稅額(各該營業人並詳附表所示)。
㈡惟查,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之稅捐函詢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順就發商城網路公司幫助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西茂公司、葆憲公司、文弓公司與韓懋有限公司即持各該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藉此幫助西茂公司、葆憲公司、文弓公司及韓懋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額200,010元、175,010元、494,088元、198,100元(附表所示其餘營業人雖有提出申報,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3078號函暨檢附之士林稽徵所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書各2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2月4日才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52951059號函、105年2月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509116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㈢是其中關於附表編號7穩懋公司之相關逃漏營業稅額已有不
同(2,129,858元應更正為198,100元),屬同一案件內數額之減縮(則最終起訴書認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合計740萬1,594元之營業稅額,亦因上開最後核計之數額而有異)應予更正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五、論罪:㈠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後之適用:
1.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
2.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立法理由已指明:「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修正不屬構成要件或刑罰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問題(「行為後」並無「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是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3.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僅係新舊法律適用之見解與本院相異,但無論新舊法之適用,構成要件或刑罰均無不同,本院認欠缺再行探討、比較實益,爰逕予認定適用。
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
1.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10
0年3月至6月間,擔任順就發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順就發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他卷第19頁、23頁至第27頁),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2.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擔任順就發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順就發公司於100年3月至6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仍(任由共犯小北)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規範。
㈢罪名與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與無身份關係之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共同實行犯罪。該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無身分關係,僅係其自身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無礙被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3.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者,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41條、43條者之間,彼此之間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與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另被告自100年3月至6月間,與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管理正確性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犯意同
一、在行為概念上,多次舉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即足充分評價。
5.被告以行為重合之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造成法益危險的情形不完全相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量刑:㈠本院按: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
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具體而言,刑罰的宣告,在於確認行為人的不法、罪責情形,考量諸般量刑要件後(尤以刑法第57條指示者為重),宣告對於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效應,畢竟行為人(在非死刑的情況下)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考量執行情形。再者,行為人於行為後的表現、作為,也表徵了特別預防的必要程度,尤其時間經過後,對於追訴、審判以及特別預防的效應,應該也有相當的量刑考慮(例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雖非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但考量上開規範意旨、應在特別預防必要性,應該有相當的考量,並參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1條立法理由。簡之,即相關追訴、審判程序期間的考量)。另外,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的刑事罰則,是國家對於擾亂經濟秩序的規範,但國家在行為人受到追訴、處罰時,並沒有當然放棄行政手段的追回、處罰,甚至實務上先行透過行政處分、措施執行的情況,並非罕見。是本院認為,應併予考量上開情形,為後述整體之量刑。
㈡爰審酌:
1.被告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犯罪,足以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而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應值非難。
2.其次,本件起訴時,係因北區國稅局於101年1月間,認為被告涉嫌於100年間涉嫌犯罪而移送桃園地檢署(見他卷第
1頁)。移送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嗣後經桃園地檢署聯絡後,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於101年3月1日略覆稱以:鼎峰公司(附表編號6)於2月13日發文他署、擎穩公司(附表編號9)還在調查中等語(見他卷第12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再之後,北區國稅局於101年3月6日函覆桃園地檢署相關資料(即稽查報告,見他卷第122頁至144頁)。經上開資訊回覆後,被告仍經傳、拘無著,因而通緝,嗣後方於102年6月間緝獲(見偵緝卷第4至6頁)。被告並於102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坦承相關犯行(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接下來,檢察官於102年8月間,憑上開相關被告自白陳述、書證提起公訴(見本院審訴卷第1至
3頁),本院仍然傳拘無著,因而再度通緝被告,俟104年
8月間,方行緝獲(本院審他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參照)。之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自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告知候核辦意旨(上開過程見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第1至3頁)。此後,本院為避免實務上常有之逃漏稅額變動疑慮,職權再向北區國稅局確認本案相關逃漏稅額、補行繳納、有無爭訟等事項,以確認逃漏稅捐罪之犯罪結果;北區國稅局則於105年1月間回覆略以:營業人9家、除編號
3西茂公司、編號4葆憲公司外,其餘營業人均經核認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中旭豐公司、韓懋公司、睿昌公司業經判決在案,且文弓公司、睿昌公司移送單位為台北國稅局,故無相關判決影本提供等語(見本院審簡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0000000000號函),與本案調查之待證事實尚有差距。本院為求明瞭,且因關於「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結果未能依照上開國稅局函覆確定,再行函詢北區國稅局,經該局以105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3078號函,並引用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見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認定方式),略以:其中旭豐公司、海皇公司、鼎峰公司、睿昌公司、擎穩公司雖取得順就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惟無產生實質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西茂公司、葆憲公司、文弓公司及韓懋公司等違章案件均已確定,均已移送強制執行,相關逃漏稅額則為200,010元、175,010元、494,088元、198,100元等語無誤。自此,起訴書依據北區國稅局原來移送、核算之營業人之家數、各該或總計數額已頗有變更(減縮)。本院為此,再行查證相關見解及上開各家公司情形(並見審卷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並傳喚被告應於105年10月21日到庭訊問時,被告仍未到場。嗣後迄本院裁判時,被告對上開事項亦無回音或陳報(經本院再度查詢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均無變更,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
3.本院衡酌上開程序情事,認為其中部分階段確實是因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屢不到場,但也有部分原因是因為逃漏稅捐的結果數額確認結果,因國稅局函送、追訴、審判程序各個階段均有所落差(國稅局移送或案件繫屬本院時,最終逃漏稅捐結果尚未確定),而為了查證其後的逃漏稅額變更,往往必須再行耗時確認,就此部分,則不能歸責於被告(上開程序事項,亦屬本院衡酌再三,而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緣由)。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被告自本件追訴、審判期間迄裁判時,再無其他涉入刑事訴訟案件,此經本院職權再行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無誤。暨兼衡其犯罪之犯意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對財政稅捐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
104年度審他字第84號卷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相較被告相同類型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參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所載),以及上開國稅局確認事項,與起訴之事實相較,顯然有相當之減縮(並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衡酌被告程序利益及上開事項,認為期間之經過亦有相當表徵特別預防必要性降低的情形,以及各該逃漏稅額尚有前揭行政措施、執行情形,並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件不另追徵: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本件被告客觀「為了犯罪」之所得(犯罪對價)為新臺幣2
萬元,且其本案犯行雖有上述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結果(犯罪結果),但考量上開數額總計龐大,倘予追徵,顯然不利於被告矯正與更生,與被告犯意、犯行程度相較,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幫助附表編號
1之旭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789,559元、編號2之海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589,503元、編號6之鼎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759,906元、編號8之睿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6,500元及編號9之擎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860,466元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再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851894251號、第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自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依據稅捐及司法實務的通說見解,必須有逃漏稅捐的客觀結果發生,方能論處其罪刑。
㈢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是否有營業之事實或屬虛設行號,經
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該局以105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3078號函,引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見解(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明示:附表編號1、2、6、8、9所示之公司雖取得順就發商城網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惟均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而無產生實質逃漏稅捐之情事。準此,該等公司既然最後未能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起訴書所載,並增加備註欄):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備註│││├──┬──────┬─────┼──┬──────┬─────┤││││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張數││││├──┼──────┼──┼──────┼─────┼──┼──────┼─────┼─────┤│1│旭豐國際有限│10│35,791,170│1,789,559│10│35,791,170│1,789,559│未生逃漏稅│││公司│││││││結果│├──┼──────┼──┼──────┼─────┼──┼──────┼─────┼─────┤│2│海皇國際企業│6│11,790,022│589,503│6│11,790,022│589,503│未生逃漏稅│││有限公司│││││││結果│├──┼──────┼──┼──────┼─────┼──┼──────┼─────┼─────┤│3│西茂實業有限│2│4,000,200│200,010│2│4,000,200│200,010││││公司││││││││├──┼──────┼──┼──────┼─────┼──┼──────┼─────┼─────┤│4│葆憲實業有限│1│3,500,200│175,010│1│3,500,200│175,010││││公司││││││││├──┼──────┼──┼──────┼─────┼──┼──────┼─────┼─────┤│5│文弓企業有限│3│9,881,750│494,088│3│9,881,750│494,088││││公司││││││││├──┼──────┼──┼──────┼─────┼──┼──────┼─────┼─────┤│6│鼎峰國際企業│27│55,198,102│2,759,906│27│55,198,102│2,759,906│未生逃漏稅│││有限公司│││││││結果│├──┼──────┼──┼──────┼─────┼──┼──────┼─────┼─────┤│7│韓懋有限公司│22│42,597,208│2,129,858│22│42,597,208│2,129,858│逃漏稅額││││││││││應更正為││││││││││198,100元│││││││││││││││││││││├──┼──────┼──┼──────┼─────┼──┼──────┼─────┼─────┤│8│睿昌科技有限│2│930,000│46,500│2│930,000│46,500│未生逃漏稅│││公司│││││││結果│├──┼──────┼──┼──────┼─────┼──┼──────┼─────┼─────┤│9│擎穩國際有限│18│77,209,306│3,860,466│18│77,209,306│3,860,466│未生逃漏稅│││公司│││││││結果│├──┼──────┼──┼──────┼─────┼──┼──────┼─────┼─────┤│合計│││240,897,958│12,044,900│91│240,897,958│12,044,900││├──┼──────┼──┼──────┼─────┼──┼──────┼─────┼─────┤│減其│銷貨退回及折││92,866,094│4,643,306││92,866,094│4,643,306│││他│讓││││││││├──┴──────┼──┼──────┼─────┼──┼──────┼─────┼─────┤│合計│91│148,031,864│7,401,594│91│148,031,864│7,401,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