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 阿奇 」尚未查獲,有勾串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8年3月13日、同年5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罪均已坦承,詳實陳述全部經過,經檢警作成筆錄,本案查獲經過之錄影畫面、被告及共犯 王漢傑 之手機,均經法院勘驗完成,且被告之手機經扣案,無法與「阿奇」之人再為聯絡,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二)被告於案發時係誤踩油門,發現後即將車輛停下,配合檢警偵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未遂,且偵審均自白,經減輕後已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應不得羈押;(四)若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應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並可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五)若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亦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有證人A1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譯文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902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5048號函檢送之證物採驗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奇」之人,惟該「阿奇」之人尚未查獲到案釐清,且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王漢傑共犯本案,亦尚待調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被告本案於遭員警查獲之際,即曾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企圖逃逸,並於106年間曾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審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犯行屬未遂,且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非重罪云云,惟縱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仍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而其於偵審自白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本刑仍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且所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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