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章宏
賴學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章宏、賴學照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5頁至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章宏、賴學照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章宏、賴學照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章宏、賴學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章宏、賴學照就本案行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章宏未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黃相博 間之糾紛,竟邀同被告賴學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黃相博辦公處所,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黃相博,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郭章宏、賴學照對告訴人黃相博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造成告訴人黃相博之傷害程度,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黃相博所受損害,暨渠等素行、犯後態度,另參被告郭章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學照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8年度偵字第9009號被告郭章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草嶺71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學照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章宏前曾受黃相博委託而協助處理黃相博與他人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嗣後,郭章宏向黃相博索討上開受委任之報酬未果,遂於民國107年5月3日17時許,偕同賴學照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黃相博辦公處所與黃相博理論,詎郭章宏、賴學照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以徒手或持座椅攻擊之方式,毆打黃相博之頭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致黃相博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相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章宏、賴學照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相博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
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章宏、賴學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温格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