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甯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49號、第38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黃冠甯、 陳明志 仍擅自向
林為廣討債」,應予補充為「黃冠甯、陳明志仍擅自向林為廣討債,復以此向 詹巧薇 索討前開討債所生費用遭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剝奪詹巧薇行
動自由」,應予更正補充為「而於上開期間剝奪詹巧薇行動自由」。
㈣補充「被告黃冠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被告黃冠甯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黃冠甯係欲向告訴人詹巧薇索討被告黃冠甯、同案被告陳明志未經授權而擅自向林為廣討債所生費用,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其等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詹巧薇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詹巧薇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借據,被告黃冠甯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核被告黃冠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陳明志、 張順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冠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陳明志、張順清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詹巧薇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兼衡被告黃冠甯與同案被告陳明志、張順清等人之分工方式,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2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被告已完成上開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09至31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3、87、121、123頁),被告並當庭表示所餘調解款項將於每月持續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5頁),且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日後將從事道路救援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告訴人詹巧薇簽立之本票1張、借據1張,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志、張順清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被告陳明志、張順清)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王家春、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本票1紙(票號:THNO.863063)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7頁2借據1紙見偵字第31449號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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