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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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秉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秉鈺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案件,經依本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4日以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暨司法院院字第六七號、第二一六九號解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前開本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附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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