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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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094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未居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一址,所以遲延繳交本件ETC通行費,爰提出聲明異議,給予異議人補繳機會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向第9電子收費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之原因,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其補繳通行費而未依規定於98年8月25日時限繳納之違規事實,業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收費站98年11月4日高泰業字第0980003446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1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該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電子收費未扣款通行費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於98年8月7日,按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及當時設籍之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依法寄存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車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亦未辦理設籍、車籍地址之變更登記,以致未能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均係可歸咎於己,異議人執以置辯,顯屬無據,自無從卸免其本件違規行為之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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