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業將判決正本交法警於10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蓋章收受判決正本(上訴人圓戳章蓋印年份雖為107年惟應係誤未調整年份為108年)。是原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準此,自108年1月7日之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1月17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8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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