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所駕車輛種類、本件酒測值超逾標準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